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路西段之交岔路口(即臺南市火車站後方)暫停載客,旋依乘客指示起駛欲左轉大學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有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 陳淑惠 ,沿前鋒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左腕磨損擦傷、左足磨損擦傷等傷害(陳淑惠則未受傷)。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照片二十一張。㈣按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於上開時地載運乘客之際為此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㈢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然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雖曾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度坦承確有過失,惟嗣後又改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