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甲○○、 余明峰 、 吳卓亞 、 陳麗玫 等5人.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內,共同飲用啤酒數瓶,於晚間11時許飲用完畢後,乙○○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余明峰、吳卓亞、陳麗玫等人離去(乙○○、甲○○均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員警 陳政治 、 王伯源 、 柳堯文 、 劉代健 、 蕭湘瀚 等人在該處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在內側車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路檢勤務,乙○○不顧警員陳政治、王伯源對其為停車檢查之指示,仍逕行往前開約10餘公尺後,停放在中山路之外側車道,警員王伯源上前要求乙○○下車,由其將乙○○駕駛之車輛移至內側車道,然因某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不慎擦撞乙○○駕駛之車輛車門,致乙○○、甲○○、余明峰、吳卓亞、陳麗玫等5人不悅,甲○○、余明峰、吳卓亞、陳麗玫則下車會同,乙○○等5人圍住警員王伯源理論,警員柳堯文見乙○○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上前要求乙○○返回巡邏車停放處進行酒精呼氣檢測,乙○○以其未帶證件為由,拒絕檢測後,欲返回甲○○等人處繼續與警員王伯源理論,警員柳堯文乃上前以右手搭住乙○○之右肩,再度要求乙○○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惟乙○○將警員柳堯文之手撥開以掙脫(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警員柳堯文誤以乙○○欲對其施強暴,遂以手拉住乙○○之腰帶,將乙○○壓制在地上,以進行現行犯之逮捕程序,並宣達逮捕通知,因乙○○仍執意掙脫在地上滾動,並口呼「救命」等語,警員柳堯文、蕭湘瀚、劉代健遂以強制力壓制乙○○之身體、腳部,因乙○○不動在地上扭曲、滾動,警員於壓制乙○○過程中,手部因而與地面接觸摩擦,警員柳堯文因而受有雙手擦傷、警員蕭湘瀚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甲○○見警員柳堯文、劉代健壓制乙○○,且乙○○又大聲呼救,乃前往查看乙○○之狀況時,明知警員劉代健係依法執行酒醉駕車勤務、逮捕現行犯之職務,仍趁警員劉代健自乙○○腳部起身之際,以手推打警員劉代健1拳,並欲以右手掐住警員劉代健之脖子之方式,對於警員劉代健施以強暴,欲使乙○○得能以起身。嗣經在場其他警員呼叫同仁到場支援後,始將乙○○、甲○○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並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毆打警員劉代健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被告乙○○被壓制在地上,前往查看時,被警員劉代健推到路上之安全島處,伊並無毆打或掐警員脖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甲○○、
友人余明峰、吳卓亞、陳麗玫等5人.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內,共同飲用啤酒,於晚間11時許飲用完畢後,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友人余明峰、吳卓亞、陳麗玫等5人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員警柳堯文、劉代健、蕭湘瀚、陳政治、王伯源等人在該處內側車道執行酒後駕車之路檢勤務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余明峰、吳卓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柳堯文、劉代健、蕭湘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警員王伯源、陳政治見被告乙○○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嫌,遂指揮被告乙○○停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惟被告乙○○仍執意往前開約10餘公尺後始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柳堯文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
6頁),雖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往外側車道停放車輛,並非不顧警員指揮前往開云云,並舉證人余明峰、吳卓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當時係要往外側車道停放車輛等語為據。然查,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保安警察隊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之內側車道處,執行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勤務,僅開放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警員欲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車輛駕駛人當會靠內行駛停放,以避免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且當時警員均在內側車道,車輛駕駛人欲進行酒精檢測,僅需打開駕駛座處之車窗即可,並無需將車駛往外側車道停放路邊之必要,因此被告駛往外側車道之舉,顯係為規避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非其所辯稱:停放車輛云云,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可採。
㈢被告乙○○將其車輛停妥後,警員王伯源上前要求被告乙
○○下車,由其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移至內側車道,然因某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不慎擦撞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車門,致被告乙○○、甲○○、友人余明峰、吳卓亞、陳麗玫等5人不悅,被告甲○○、友人余明峰、吳卓亞、陳麗玫則下車會同被告乙○○等5人圍住警員王伯源理論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余明峰、吳卓亞、警員柳堯文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嗣警員柳堯文見被告乙○○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上前要求被告乙○○返回置放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巡邏車以進行酒精呼氣檢測,被告乙○○以其未帶證件為由,拒絕檢測後,欲返回被告甲○○等人處繼續與警員王伯源理論,警員柳堯文則上前以右手搭住被告乙○○之右肩,再度要求乙○○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惟乙○○將警員柳堯文之手撥開等情,業據證人柳堯文、劉代健、蕭湘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5頁、第20頁),雖被告乙○○一再辯稱:警員並未對伊實施酒測,亦未要求伊提出證件云云,然現行政府為避免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車之潛在危險,擴大在路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攔檢勤務,倘警方在路口中央內側車道處設置路障,車輛僅得由外側車道通過者,顯見警方係在該處執行含取締酒醉駕車之交通攔檢勤務,而被告乙○○明知其經警要求其下車,且警員王伯源要幫其駕駛車輛至內側車道,被告乙○○對於警員要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一情,應屬明確知悉,而被告乙○○於駕駛車輛前確有飲酒,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被告乙○○恐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受有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刻意避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至為明顯,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不足可採。
㈣警員柳堯文要求被告乙○○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以其右
手搭於被告乙○○之右肩,惟乙○○將警員柳堯文之手撥開掙脫(此部分尚未構成對警員柳堯文施以強暴、脅迫,詳如後述),警員柳堯文遂以手拉住乙○○之腰帶,將被告乙○○壓制在地上,因被告乙○○仍執意掙脫,並口呼「救命」等語,警員柳堯文、蕭湘瀚、劉代健遂以強制力壓制乙○○之身體、腳部,警員柳堯文因而受有雙手擦傷、警員蕭湘瀚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食指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柳堯文、蕭湘瀚、劉代健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第6頁至第
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被告乙○○抗辯:警員柳堯文打伊,致伊受有傷害云云,然此經證人柳堯文、劉代健、蕭湘瀚證述否認明確,被告乙○○雖舉照片3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惟觀諸被告乙○○提出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被告乙○○於95年5月23日就診時,其左側膝挫傷併左側內側側韌帶斷裂,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共計門診6次、治療27次(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時與本案94年12月13日發生時,已有3月餘,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是否確係本案當日所致,已難辨明;再依被告乙○○於94年12月14日經警逮捕後,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檢查後,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有其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
27頁),此傷害部位核被告乙○○遭警員柳堯文等人壓制在地時,其身體與地面接觸之部位相符,尚非以此即認警員柳堯文等人有對被告乙○○施以強暴力之舉。
㈤再查:
⒈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第90條均有明文。查,被告乙○○於駕駛8F-1897號自小客車前,已有飲用酒類,業如前述,雖嗣後被告乙○○送醫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毫升9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49毫克,有卷附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27頁),然被告乙○○為警員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其身有濃厚酒味,亦據證人劉代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5頁),是警員認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之嫌,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屬合法,惟被告乙○○拒絕進行酒測,並將警員柳堯文搭放於其右肩之手撥開,客觀上顯見被告乙○○有抗拒逮捕之意,警員柳堯文遂將之壓制在地,因被告乙○○仍執意掙扎,警員劉代健、蕭湘瀚亦同壓制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相符,且亦未逾必要之程度。
⒉警員劉代健於壓制被告乙○○之行為,係屬逮捕現行犯
所為之必要強制力,業如前述,是警員劉代健此時係依法執行公務,合先敘明。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前往查看被告乙○○之狀況,反而被警員推,並未對警員施以強暴力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伊當時見被告乙○○與警方拉扯,因一時氣憤,所以有毆打警察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42頁);再依據卷附警方所為之蒐證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時,一名男子(即被告乙○○)被警員壓制在地,並且大聲叫囂,一名身著白衣之男子(即被告甲○○)在旁叫囂並衝入警員群中,該身著白衣之男子推警員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
3頁);另證人劉代健並證稱:伊自被告乙○○起身之際,被告甲○○衝過去用手推打伊胸部1拳,並欲以手掐脖子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5頁、第18頁),顯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稱 伊有 毆打警員一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警員蕭湘瀚於壓制被告乙○○之
行使公務之時,亦與警員蕭湘瀚拉扯,致警員蕭湘瀚左手無名指、食指受有擦傷之傷害;然查,證人即警員蕭湘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壓制被告乙○○時,被告吳在叫囂、阻撓,一直說被告乙○○沒有怎樣,且在整場跑來跑去,後來伊有叫來一台巡邏車要把被告乙○○帶上車,被告甲○○就在旁邊拉扯,伊手上之傷害係壓制被告乙○○在地上時,因被告乙○○一直掙扎翻滾,伊的手就摩擦到地上而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1頁、第24頁),顯見警員蕭湘瀚所受之傷害,尚非被告甲○○所造成,且被告甲○○雖於被告乙○○進入巡邏車時上前阻止,然經警擋在一旁,並無進一步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據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訛(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是難認證人蕭湘瀚所稱被告甲○○有拉扯之行為,即屬對警員有施強暴之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㈦綜上,被告甲○○於警員劉代健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劉代健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甲○○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最低額度之計算,併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程序時,不思以合法方式了解原因,為避免其師父即被告乙○○遭警合法逮捕,竟以出手推打警員劉代健,欲以手掐其脖子之強暴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甚屬不當,本應重罰,惟念其年紀尚輕,因飲用酒類後,雖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被告乙○○係其工作上之師父,因被告乙○○遭警壓制,一時氣憤而有此行為之犯罪動機及情狀,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友人余明峰、吳卓亞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即陳麗玫),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明知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警員在該處執行酒後駕車之路檢勤務,乙○○於警員柳堯文要求進行實施酒精測試時,先藉詞推託,並作勢欲離開,柳堯文上前制止,乙○○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即與柳堯文發生拉扯,致柳堯文雙手擦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係指對人施用有形之物理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將警員柳堯文搭於其右肩之右手撥開以拒絕進行酒精測試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以證人柳堯文之證述、警員之蒐證光碟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警員柳堯文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查:證人柳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衝突之發生,係因為被告乙○○將伊放在被告肩上的手撥開,伊認為被告乙○○想拒絕酒測及提出證件,所以用手抓他的腰帶,將被告乙○○壓制在地上,嗣後被告乙○○一直掙扎用手將伊的手撥開要掙脫,並未用腕力將伊的手撥開,伊雙手擦傷的傷害係因為被告乙○○掙扎在地上滾,伊的手擦到地上才受傷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觀諸證人柳堯文之證詞,應認被告乙○○將證人柳堯文之手撥開,僅係為求掙脫,而無對證人柳堯文施以強暴、脅迫之意;另證人柳堯文雖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此傷害尚非被告乙○○故意造成,亦據證人柳堯文前揭證述明確;末查,警員所為之蒐證光碟,係被告乙○○經壓制在地後,始開始拍攝,嗣後並未見被告乙○○有何毆打員警之行為,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掙扎行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是本件被告乙○○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