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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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星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15、27360、1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1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紅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順星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星與 蔡瑞安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武成門市,由蔡順星負責藉故與店員攀談,以轉移店員之注意,再由蔡瑞安趁機進入店內後方辦公室,徒手竊取店員 呂姿儀 所有之粉紅色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個人證件、信用卡6張)得手後,渠2人即離開該店。嗣因呂姿儀發現錢包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順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360號卷第35至38頁、第136至137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27360號卷第55至56頁、第135至136頁)、同案被告蔡瑞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字27360號卷第9至11頁;偵字29815號卷第104頁;偵緝字1916號卷第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7360號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瑞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3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7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均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其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間隔1年5月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2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7至27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27360號卷第39頁),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行為時(106年3月21日)雖與本案行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已表示不求償,由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3頁),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同案被告蔡瑞安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鋸木頭之職業、未婚,與朋友同住,收入1天1,000元,1週工作5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有如上所述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短夾係同案被告
蔡瑞安拿的云云,而未陳明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之具體情形,然同案被告蔡瑞安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陳:犯案動機是因為被告說錢不夠買酒,竊得錢包後,即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27360號卷第10至11頁),嗣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警詢時亦承認同案被告蔡瑞安前開陳詞屬實,並供陳:渠2人犯案動機是想買菸跟酒,竊得現金已買菸跟酒花光了等語(見偵字第27360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雖無從確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瑞安就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短夾及其內現金5,000元之實際分配比例、花用額度,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瑞安犯案之動機一致,當係共同享有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乙節,堪予認定,自應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瑞安共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方為適法,則前開粉紅色短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前開物品價額之二分之一。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瑞安竊得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及信用卡6張
之部分,考量前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前開物品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