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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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浩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18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浩辰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 鄭嘉駒 (由本院另行審理),由鄭嘉駒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交與不詳年籍姓名「 陳易龍 」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適有告訴人 劉俊邑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劉俊邑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告訴人劉俊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告訴人劉俊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浩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浩辰被訴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鄭嘉駒,由鄭嘉駒交與不詳年籍姓名「陳易龍」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適有告訴人劉俊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劉俊邑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告訴人劉俊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告訴人劉俊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9、289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件被告何浩辰被訴之事實,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