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0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0700號債權人 陳博文 即公正管理顧問企業社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狀,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外,更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欠缺,係屬書狀不合程序,亦即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程式,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或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先命補正;若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之聲請狀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債務人之姓名,且稱不知債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聲請本院准予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於程式為聲請要件,就聲請要件有無欠缺,法院固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惟所謂依職權調查,並不包括證據之調查在內。聲請要件有無欠缺,為有利於積極當事人之事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不因其為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即當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債權人請求法院准許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為無理由。準此,依聲請意旨,債權人未依法記載債務人之姓名,且此部分聲請要件之欠缺顯然無法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