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
江俊明上二人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 翁茂展
管宏基 朱榮劉邦南
2 林逢登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鍾振允
之18號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 陳泰宏
李定翰 溫新武 蔡林璁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劉昌旺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29、26617、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 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茂展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逢登、劉邦南、 朱榮榮 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朱榮榮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林逢登處有期徒刑伍月、劉邦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昌旺共同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林璁、陳泰宏、李定翰、溫新武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林璁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泰宏、李定翰、溫新武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管宏基、鍾振允、周志忠均無罪。
事實
一、江俊宏(綽號「 小江 」)、江俊明(綽號「小 黑龍 」)、林逢登(綽號「 林董 」)、朱榮榮(綽號「朱榮」)、蔡林璁前有如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㈠江俊宏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7年8月4日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於89年10月30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
2罪均不構成累犯);於90年間,因逃亡案件,於91年1月
11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9月31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脫逃案件,於92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於94年4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於99年4月8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該罪亦不構成累犯)。
㈡江俊明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1年11月21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於91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㈢林逢登前於73年間,因贓物案件,於73年8月7日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朱榮榮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1年11月21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3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8年
7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該罪不構成累犯)。
㈤蔡林璁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
7月17日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開2罪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緣 黃秀蘭 與人合夥在 桃園縣 ○○鄉○○路經營餐廳,因退夥
之事發生糾紛,原擬委由江俊宏、江俊明為其處理此事,復因聽聞2人行事作風即不欲委任,江俊宏與江俊明因不滿黃秀蘭此事未委由渠等處理,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5日晚上6時15分許,江俊宏與江俊明同至桃園縣○○鄉○○路○○號黃秀蘭經營之「鄉之園」餐廳,由江俊宏向黃秀蘭恫嚇稱:「事情如果沒有給我們處理,或包紅包給我還有小弟,我就拿槍將妳們餐廳砸掉,讓妳餐廳開不下去」、「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就算妳不處理,也要給我們兄弟一個交待」等語及當場兇惡口出三字經等污言穢語,均令黃秀蘭心生畏懼後,始行離去。旋被告江俊宏承前犯意,帶同亦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古必 楨(綽號「古必」,未據起訴),於95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再次前往「鄉之園」餐廳,仍接續向黃秀蘭揚言將持槍砸掉黃秀蘭所營餐廳又以如上前詞向黃秀蘭恐嚇索討紅包,使黃秀蘭心生畏懼,為黃秀蘭終未因此交付財物, 江氏 兄弟等人始未得逞。
㈡緣 古必楨 因不滿 梁秀 君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還
,於96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拾取石頭毆打 梁秀君 頭部,嗣經梁秀君報警處理,引起古必楨之不滿,竟古必楨(涉犯恐嚇部分係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江俊明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梁秀君住處附近,適梁秀君正欲吃早餐途中,3人均下車由古必楨向梁秀君恫嚇稱:「你如果敢再報警,我出獄後也不會放過你,有膽你試試看」等語,由江俊明向梁秀君恫嚇稱:「古必是我的小弟,在龍潭地區,他說的話就代表我,你以後如果敢對他不尊敬,我就要你好看」等語,使梁秀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緣翁茂展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龍銀汽車
保養廠」,請 林家振 施作油漆工程,原工程款金額45,500元,另翁茂展父親亦追加油漆工程金額49,500元,總計工程款達金額95,000元,就此債務關係雙方發生糾紛,翁茂展於98年農曆除夕前1、2日支付工程款僅1萬元, 林家振前 透過管宏基居中向翁茂展請求付款,翁茂展請管宏基帶話稱不願支付追加尾款,請求未果,於98年2月25日晚間某時,林家振再請友人 吳維德 以吳維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翁茂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翁茂展交涉,希望翁茂展於翌日支付工程款,詎翁茂展因認無付款之義務,竟與江俊明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將吳維德所持前開手機門號提供予江俊明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由江俊明持用未顯示來電門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至吳維德持用之前開門號,報其名號「 小黑龍 」,直問吳維德:「是不是跟龍銀汽車保養廠老闆大小聲」?埔心的「大炮」、龍潭的「蝙蝠」你認識嗎?又恫稱:「你知不知道什麼叫噴子」、「翁茂展已經向我調了1把噴子」、「要收錢沒有那麼容易」等語,使吳維德及亦聽聞江俊明大聲話語之林家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通話結束未幾,翁茂展以其手機撥打林家振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林家振稱:「我那票兄弟要找吳維德」約定於翌(26)日下午2時在龍銀汽車保養廠就工程款事商談。98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林家振請其母親陪同前往龍銀汽車保養廠,翁茂展見吳維德未到,直問林家振:「吳維德呢?」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家振恫稱:「叫吳維德出來一起喬,喬不攏就別想拿錢,如果喬不攏,你還要再拿錢貼我兄弟」、「我兄弟聽到不爽」等語,仍強調於當日下午6時許林家振與吳維德必須再次過來龍銀汽車保養廠與其「兄弟」商談工程款,而以黑道勢力恫嚇林家振,致使林家振及其母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家振及吳維德均不敢前往龍銀汽車保養廠,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林家振及吳維德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知前情。詎翁茂展及江俊明知前情已為警查悉,猶不知警惕,另與綽號「 阿雄官俊雄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又覓不知情之中間人管宏基(無罪判決理由如下)帶路指引,於98年3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駕車抵達桃園縣龍潭鄉林家振及其母親住處,由翁茂展給付部分工程款21,200元後,為令林家振不敢報警處理,首由江俊明詢問:「是不是已經向警察報案?」林家振不敢吐實,江俊明及官俊雄即向林家振出言恫嚇:「沒有關係,如果查到是誰報的案,大家就走著瞧」、「我們跟警察都很熟,叫警察來也不怕」、「要玩的話大家就來輸贏,你玩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事情沒那麼簡單結束」,並稱追加工程既係翁茂展父親聯絡定作,林家振只可向翁茂展父親請求尾款且「你要拿沒那麼好拿」等語,翁茂展亦當場附和尾款只可向其父親請求,前開加害身體之恫嚇言語致使林家振及其母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行人始駕車離去。 嗣江俊明 因為翁茂展處理此事,自翁茂展分得3,600元之酬勞。
㈣緣 陳隆成 經劉邦南居中介紹,與林逢登陸續有金錢往來,並
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張及本票以憑積欠債務之擔保後,因生意失敗,未將積欠債務予以清償即行避不見面,經林逢登及劉邦南2人前去陳隆成之父母、之兄 陳隆萬 住處,請求陳隆成家人代陳隆成清償未果,竟林逢登與劉邦南對此甚為不滿,欲以不法方式向陳隆萬催討債務,由劉邦南請託朱榮榮、江俊宏出面,經劉邦南之介紹,江俊宏自林逢登了解債務內容後,4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由林逢登、江俊宏、朱榮榮3人同至陳隆萬及其父母之住處,江俊宏及朱榮榮表明受劉邦南委託來請求償債,陳隆萬仍表明其弟陳隆成始清楚彼等所稱之債之關係,彼等應向陳隆成請求語畢,朱榮榮即向陳隆萬出言恫稱:「不還錢的話,你的家人、父母親就小心點」、「林董的事就是我們的事,以後都是我們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陳隆萬及其父母心生畏懼。俟林逢登3人離去後,陳隆萬電詢劉邦南:「債務的事情我們直接談就好,為什麼要請不相干的人來談這件事情?」劉邦南承前之犯意,仍向林逢登恫嚇以:「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等語,而以黑道勢力恫嚇陳隆萬,致陳隆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同月下旬某日,陳隆萬與林逢登達成以30萬元和解並分次給付。
㈤緣 謝泰宸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嫌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因故與魏道光發生糾紛,急為找魏道光處理,竟與蔡林璁、江俊宏、李定翰、陳泰宏、溫新武、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10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790-HF號自用小客車2輛,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魏道光之妻 邱淑寅 經營之「披薩堡」,下車包圍店前,邱淑寅向來人表示魏道光外出不在,當場眾人由蔡林璁向邱淑寅恫嚇稱:「如果不把你老公找出來,就把妳的店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邱淑寅及邱淑寅身後之弟 邱文徵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警方據報到場,眾人見警前來一哄而散始離去。另謝泰宸與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由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搭車至前開「披薩堡」店前,分持木棒、鐵棒,擊向邱淑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右前車窗、車門板及後車箱蓋,損壞該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邱淑寅,因見邱淑寅自店內察看迅速離去。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 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A1、A2、林家振、吳維德、A7、邱淑寅、邱文徵、魏道光、A11、B1警詢時證述,及證人B1、C1、C2、D1偵查時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就A1、C1、C2、B1、D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就證人林家振、吳維德、A7、邱淑寅、邱文徵、魏道光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彼等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前開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若引為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之彈劾證據之用,應尚不受到證據能力之限制,當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江俊宏、江俊明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1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江俊宏、江俊明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屬實。綜上所述,被告2人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開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江俊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我只是做和事佬,梁秀君親戚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之間有誤會,希望能夠講調,我打電話叫古必楨過來,我當場說冤家宜解不宜結,大家都是朋友,事情到此就好,古必楨及梁秀君就說好了,之後就這樣,為何有恐嚇我不懂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梁秀君跟古必楨有財務糾紛,時間發生於00年0月初,後來演變成我朋友梁秀君在他家巷口被打,之後在街上也被一群人堵,大約是96年7月中旬大約早上6點多在桃園縣○○鄉○○路,堵我朋友梁秀君的人,聽我朋友梁秀君說有江俊明、古必楨還有不熟的人,古必楨有恐嚇梁秀君說如果梁秀君敢再報警,他出來也不會放過梁秀君,有膽就試試看,江俊明也有恐嚇我朋友梁秀君說古必楨是他小弟,在龍潭地區古必楨說的話就代表江俊明,如果敢對古必楨不尊敬,就要他好看,我朋友梁秀君有跟我表示他聽到這樣的話感到害怕,古必楨跟梁秀君間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朋友梁秀君是古必楨學長,古必楨及梁秀君之前傷害糾紛已經有和解,但古必楨懷恨在心,才會報復,我的朋友梁秀君心生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背面),核其所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言: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我朋友梁秀君要○○○鄉○○路吃早點,有1部裕隆黑色轎車逆向開到我朋友面前停住,古必楨與他的老大小黑龍也就是江俊明及另1名小弟下車圍住我朋友,古必楨大聲恐嚇我朋友說:你如果再報警,我出來也不會放過你,有膽你試試看,此時,江俊明也恐嚇我朋友說:「古必是我的小弟,在龍潭地區,他說的話就代表我,你以後如果對古必不尊敬,我就要你好看」我朋友梁秀君很害怕,答應之後連早餐都不敢吃就離開現場,這事情起因是我朋友梁秀君有向古必楨借錢,於6月15日晚間傍晚5時許,我朋友下班回家,遭古必楨帶同2至3名小弟在我朋友家巷口將我朋友攔下,要我朋友古必楨連本帶利還他2,000元,我朋友將身上500元交給古必楨後,古必楨仍以兇惡口問說你欠錢不用還是不是,並以石頭猛力砸向我朋友頭部,我朋友頭部受擊,於16日出院後,晚上8時許就由媽媽陪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證保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並依被告江俊明所述,亦得以佐證確有古必楨及梁秀發生糾紛後江俊明出面處理之事實,顯然證人A7所證內容非空穴來風,參以A7到庭具結作證及經交互詰問後並未顯現其證詞有何等不可信或悖理之處,認其所言當為可取。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江俊明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前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訊據被告江俊明、翁茂展均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江俊明辯稱:我只是做和事佬,我沒打電話給吳維德,98年3月17日也沒恐嚇云云;翁茂展辯稱:我沒委託江俊宏,98年2月間是吳維德打電話恐嚇我,他說我欠錢不還,他明天中午要看到工程款,但我沒有欠錢,只是說林家振追加的錢多出當初的1倍,追加的部分我不能接受,98年3月17日我只是是要還錢給林家振,至於為什麼要4個人去還錢,是因為林家振家常有人在喝酒,我也會擔心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林家振警詢時證稱:98年2月25日晚上9時30分,我與吳維德在一起,我有請吳維德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翁茂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翁茂展口氣很不好,說要請款就本人來,過了20分鐘,另有通未顯示號碼電話打到吳維德電話,該男子自稱是小黑龍,可以去打聽打聽,要收錢沒那麼容易,翁茂展已經向其調了1隻噴子,要收的話晚上6點過來龍銀汽車保養廠談,沒來試試看,過了5分鐘,翁茂展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隔天下午2點以後過來收款,26日下午2點30分我到龍銀汽車保養廠,翁茂展說下午6點要帶吳維德過來跟他兄弟喬這筆款項,喬不攏我還要再拿錢給他兄弟,當時我覺得受到威脅就離開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二卷第40頁),98年3月17日江俊明帶翁茂展還有我小學同學管宏基及「阿雄」到我家中,江俊明大聲斥責我:「是不是已經向警方報案?」我害怕,騙他們說沒有報案,江俊明聽了又很不高興說如果讓他查到是誰報的案,大家就走著瞧,「阿雄」也叫囂威脅說他們跟警察都很熟,叫警察來他們也不怕,又說要玩的話大家就來輸贏,我玩不過他們的,我被他們恐嚇後很害怕,翁茂展只付我21,200元工程款,說剩下找他爸收,江俊明也有威脅說剩下的工程款你要拿沒那麼好拿,事情沒那麼簡單,之後他們就從我家走出駕車離去,管宏基並沒有叫囂恐嚇(同上卷第43頁與該頁背面);徵諸證人林家振於本院審理時釐清細節以:我認識江俊宏及江俊明,江俊明有到我家恐嚇我,98年2月25日晚上9點40分時,吳維德有接到1通電話,來電者有說是小黑龍,我判斷他是小黑龍,他講話口齒有點不清楚,我之前在龍潭在也有聽過小黑龍的聲音,是當面聽過的,我跟翁茂展是債權債務關係,工程款的事江俊宏不曾出面,是江俊明出面處理,吳維德只是我朋友,我向吳維德借鷹架,當天我電話費沒有繳,所以我向吳維德借電話來打,吳維德也說要幫我打電話,撥電話之後,翁茂展就說他會回撥,之後小黑龍直接問我們一堆問題,翁茂展並不認識吳維德,他會有吳維德電話只是因為當天打電話給翁茂展用的是吳維德的電話,98年3月17日晚上9點45分我家來了翁茂展、阿雄、管宏基、江俊明總共4位,當時我們工程款還沒處理完,「(當天那4人到你家做什麼?)翁茂展請小黑龍到我家說工程款的問題,說還欠多少錢,翁茂展拿2萬多給我,剩尾款小黑龍說沒有這麼好拿,錢要找翁茂展爸爸拿,是翁茂展爸爸答應的」,小黑龍問我們是不是有報警,我們不敢承認,他說沒有關係,他說就不要讓他知道是誰報警,大家走著瞧,也有說如果要玩得話大家來輸贏,你是玩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事情沒有這麼簡單結束的,我覺得這是翁茂展的事,怎麼會扯到小黑龍出來,我很納悶,追加部分是翁茂展爸爸跟我接洽的,追加4萬多一點,他爸爸說他兒子會付,做完他爸也不滿意,一直叫我們改,我有跟他爸爸說我直接跟你兒子說好不好,他爸爸說不用,他跟兒子說好了,翁茂展則推說要問他爸意見,原本是翁茂展叫我施工的,他說他爸爸請我過去刷油漆,當晚管宏基和阿雄也有跟我媽媽說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江俊明則是對我陳述,「(你說工程是我【翁茂展】找的,為何跟我爸爸有關?)你說錢都是你爸負責,而且你在跟我說的時候,你說你要問爸爸」,「(我請你包工程,你自己做到賠錢,是否有叫吳維德恐嚇我?)我沒有叫吳維德恐嚇你」,「(吳維德怎麼會有我的電話?)我的電話打不通,我跟吳維德講,請吳維德幫我打電話過去問工程款怎麼沒有給,並沒有恐嚇」,「(我付給你工程款共4萬多?)是」,「(但當初不也是你跟我說4萬多?)是,後來是你爸爸跟我追加,你爸說錢都是他出的,直接做就對了,他說翁茂展做得亂七八糟」,小黑龍來我家講的話有恐嚇涵義,當然我會告,我在警詢時說在場綽號阿雄男子也有在旁叫囂說他們跟警察都很熟,就算叫警察來也不怕,如果要玩的話大家來輸贏,我是玩不過他的也是對的,阿雄叫囂完跟我媽媽說話,也沒有說很久,當天講話的主要是江俊明,今天出庭作證前,我跟吳維德在一起有被人跟蹤照相,吳維德有聽到風聲說有人要抓我們,叫我們不要出庭作證,除本案外,我並沒有跟其他人有民刑事糾紛,吳維德聽到風聲是對方是江俊宏、江俊明那邊的,「(說大家來輸贏,你玩不過我們,這句話是誰說的?)阿雄,他說他是小黑龍的兄弟」,「(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沒有這麼簡單結束,是誰說的?)江俊明跟阿雄,先後有說」,江俊明等人不管透過電話或當面對我恐嚇,我都有感到害怕,江俊明說剩下尾款找翁茂展爸爸要,沒有那麼好拿,當時翁茂展就在旁邊,翁茂展聽到後並沒有說不對,也沒有跟江俊明說不要這樣,也說找他爸拿。另外98年2月
25日晚上9時,對方回撥來是吳維德接到,沒有擴音,對方講話聲音滿大,連我在旁邊也有聽到,我忘記主要對談的是我還是吳維德,因為我也有拿電話起來聽,掛斷後,翁茂展又打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叫我隔日下午跟吳維德一起到他那裡去收款,他說那票兄弟要找吳維德,隔日下午龍銀汽車保養廠是我跟我媽媽過去,吳維德沒有跟我去,只有我跟我媽媽去,翁茂展問吳維德呢,我說他沒有空,翁茂展只有我來,吳維德沒有來,他兄弟不高興,錢不會給我,翁茂展說這是他們兄弟說的,我警詢時說是翁茂展要我在當日下午
6點帶吳維德一起來是對的,他要我帶吳維德來,跟他兄弟喬工程款的事情,「(既然是你跟他之間工程款的事情,你有沒有問翁茂展為何要跟他兄弟喬?)他說他兄弟聽到不爽」,「(他兄弟聽到什麼不爽?)就是工程款的事」,「(你跟他要錢的事?)是」,我跟翁茂展談完後有恐懼的感覺,「(為什麼?)當時他那邊還有朋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73頁背面),核其所述與警詢時大致相符,並與證人C1於偵查時所證亦無不合處,所述內容本為繁複,參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詰問情節較警詢時更為枝微末節,且距事發之日已多有年餘,仍無何等不可信或悖理之處情狀以觀,認其所述可信性甚高,非不得佐證前開犯罪事實為真。再者,⑵證人吳維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跟林家振在一起,我有跟翁茂展這邊聯繫要拿工程款,結果1個不顯示號碼的打過來,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說不知道,對方問我有沒有打給翁茂展,我說有,是要拿工程款,對方又問我埔心的大砲認不認識,他說你們現在是不是跟翁茂展拿錢,我說是拿後面的工程款,他就帶恐嚇地說知不知道什麼叫做噴子,我說噴子我知道,後來我沒有再講,電話就掛掉,我也會怕,第2天我們有去報警,2月25日晚上,對方打電話是回撥到我電話,就是我警詢時提到接到1通沒有顯示號碼的來電,跟我對話的男子說他是小黑龍,他問我認不認識大砲、蝙蝠,我認識,自稱小黑龍的男子也有跟我提到過翁茂展有跟小黑龍調1支噴子,林家振在警詢說在2月25日晚上自稱小黑龍的男子打我電話,說他認識很多龍潭黑道,可以去打聽,要收錢沒有這麼容易,這部分我有印象,所以我不敢去,才去報警,那時候我們都很怕,隔天也就是98年2月26日下午我沒有敢跟林家振一起去龍銀汽車保養廠,來電的人跟我說翁茂展向他調1把噴子,這個好像是帶恐嚇,這通電話完有約定第2天要到龍銀汽車保養廠談工程款的事,我不敢去,我跟林家振媽媽同個地方工作才而認識,林家振去保養廠刷外牆,我借他鷹架,林家振有請我用手機打給翁茂展,說可不可以第
2天先給林家振工程款(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至第277頁背面),所證情事與證人林家振所言大致相符,非不得認彼等所言遭恐嚇之事為真。參諸證人吳維德於警詢時證稱:98年
2月25日晚間,我用我的手機替林家振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翁茂展跟他說先前林家振幫他做的油漆工程款可否請款,在電話中翁茂展說追加太貴了,他們對工程款有些爭執,爭執中翁茂展將電話掛斷,沒多久,我接到1通沒有顯示號碼的來電,對方直說:「你是不是跟龍銀汽車保養廠老闆大小聲?」我說我沒有,對方稱他是小黑龍,接著說埔心的大炮、龍潭的蝙蝠,又說翁茂展已經向其調了1隻噴子,約我26日過去龍銀汽車保養廠談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8頁),所證內容仍屬前後一貫。另且,⑶質之被告翁茂展於偵查時亦稱:「(【98年3月17日】現場是何人問林家振是否有向警方報案?並說如果查出是誰報案,大家就走著瞧?)不是我,是江俊明說的」(同上偵查卷卷四180頁),得以證明於98年3月17日被告江俊明等人確有出言詢問何人報警,並當場向林家振及其母親恫嚇出言「如果查到是誰報的案,大家就走著瞧」等語之事實,就此恐嚇內容以觀,被告江俊明等人確係擔心前與林家振等人交涉過程為偵查機關訴追究責,身陷牢獄之災,因此心生忌憚,基此,若非彼等前於98年2月25日、26日與林家振、吳維德及林家振母親談話過程確有林家振等人所指恐嚇情況,豈有其他原因?此外,⑷被告江俊明於警詢時亦自承:「(你等連續施予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林家振就範,致林家振未敢再向龍銀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翁茂展收取後續尾款,你分得何利益?)我分得新臺幣3,6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卷一第90頁),從而,可認江俊明及翁茂展分別於98年2月25日晚間持用手機撥打電話、於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龍銀汽車保養廠,及共同於同年3月17日在林家振及其母親住處恐嚇之事,確屬實在。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江俊明所辯苟為真實,則何以翁茂展於偵查時亦稱江俊明在林家振及其母親住處確有出言「如果查出是誰報案,大家就走著瞧」之情狀?又被告翁茂展所辯於98年3月17日前往林家振及其母親住處為將工程款支付林家振,則其目的既純為此,其自行前往或轉託中間人管宏基收受後代為交付或以匯款、轉帳等方式支付,均可達付款之目的,何以其須勞師動眾而帶同江俊明、官俊雄同往?參被告翁茂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請江俊明幫我處理債務,也沒有透過別人請江俊明幫我處理債務」(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然核與被告江俊明於警詢時稱:「98年3月17日晚間9時我及翁茂展、阿雄有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13鄰6-58號,這是翁茂展叫我們去的」(同上偵查卷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迥不相符,另參被告翁茂展所稱帶同江俊明、官俊雄前往林家振住處之原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既然只是要還錢,為何要4個人去?)我只知道他家住山上,我不知道住址」,稱係為付款而請人帶路,後稱:「我怕到林家振家裡,林家振家裡很多人,可能對我不利」(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稱係擔心林家振對其不利請人陪同,前後不一,再者,被告翁茂展對於前往林家振及其母親住處原因又有稱:「我親自拿過去要跟他說我有意跟澄清我們的誤會,我們還有帶幾瓶酒過去,要給林家振媽媽喝」(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既如此,係為澄清誤會,如此誠心誠意,尚且帶酒親自前往,則何以江俊明當場對林家振出言:「如果查出是誰報案,大家就走著瞧」之情況?足見實情應係其與林家振因不滿林家振等人報警處理,並因工程款金額尚有爭議,欲附帶爭執,而挾江俊明、官俊雄一干人勢一同前往林家振住處談判,參以江俊明出言如此,其在旁不惟無反對或制止表示,反附和江俊明所稱工程款只可向其父親請求之情況,亦據證人林家振證述如前(本院卷第270頁與該背面),顯然江俊明在場出言,係符其意,核其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江俊明、翁茂展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前開事實欄二㈣部分,訊據被告林逢登、劉邦南、江俊宏、
朱榮榮雖承認因陳隆成積欠林逢登債務,江俊宏及朱榮榮受劉邦南及林逢登委託,有前往陳隆萬及其父母住處請求還債之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胞弟陳隆成在外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98年3月初即不敢返家,約於98年
6月初下午,劉邦南與「林董」林逢登到我朋友家中稱陳隆成積欠他們債務,要求家人代為償還,我朋友因不知債務是否屬實,乃請劉邦南及林逢登循法律途徑解決,過了幾天,某日下午,林逢登及劉邦南就帶來1位自稱朱榮及全身多處刺青之男子,到我朋友家中,隨即以黑道兄弟姿態口吻質問我朋友要不要還錢,我朋友同樣表明請他們針對債務人即陳隆成,該等人聽完我說的話,朱榮即語威脅恐嚇我朋友說如果不還錢的話,你的家人、父母就小心點,還說林董的事就是他們的事,以後就是他們在處理,另1名全身多處刺青的男子在旁幫腔助勢,之後朱榮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聯絡電話要我朋友跟他連絡,我朋友見他們來勢洶洶,深怕遭受傷害,只好虛應以對,之後2個星期間,對方陸陸續續共去我朋友家4至5次,每次都以同樣兇惡口吻恐嚇威脅傷害我朋友的家人及父母安全,我朋友實在很害怕,如果不想辦法籌錢,恐怕家人及父親遭受對方不法侵害,所以籌措了30萬元交付,對方向我朋友逼討債務,有持1張30萬元支票,由我朋友母親背書,還有1張20萬元支票,由我朋友胞弟陳隆成簽立,劉邦南有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林逢登有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我朋友於6月底有與對方約在我朋友家前面,當時林逢登及朱榮2人駕駛豐田灰色休旅車前來,我朋友交20萬元給林逢登親收,另外7月初某日,我朋友有與對方約在平鎮市○○路土地銀行前見面,當時林逢登、朱榮及全身刺青之男子3人駕駛馬自達牌土黃色自用小客車前來,我朋友又交付7萬元給林逢登親收,剩3萬元尚未交付,我朋友認識劉邦南也有10多年了,江俊宏就是全身多處刺青的男子,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目睹經過,我願意到法院指證渠不法犯行,但為了我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財產、身體、自由之安全,我不願意與他們當面對質等語(證保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再者,於98年6月間某日朱榮榮及江俊宏係受劉邦南及林逢登委託與林逢登共3人前往陳隆萬及其父母住處催討債務,並由朱榮榮出言脅迫之經過,亦據證人A7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釐清:當時並不是4個人一起到陳隆萬家,應該是3個人,而且也不是每次去陳隆萬家都是相同的人出現,我之前警詢時提到有1次朱榮榮恐嚇陳隆萬說如果不還錢的話,陳隆萬的家人、父母就小心點,還說林董的事就是他們的事,以後就是他們在處理,另1名全身多處刺青的男子在旁幫腔助勢,這1次去的人應該是3個,我記得是林逢登、朱榮榮、江俊宏,朱榮榮出言恐嚇的這次,我朋友陳隆萬並沒有跟林逢登他們達成金錢之共識(本院卷第一卷第329頁與該頁背面),「(再跟你確認一遍,【朱榮榮】撂狠話這事情發生的時候,劉邦南有跟其他3人一起去嗎?)我剛剛講過,他們每次出現人數不一定,有時候2個有時候3個,當初筆錄我不知道為何寫成這樣」等語(同上卷第335頁),並據證人陳隆萬於本院審理時肯認:我印象中沒有4個人同時到場之情況,幾乎都是2到3人左右,在3個人的情況,是林逢登、朱榮榮、江俊宏3人,沒有劉邦南跟朱榮榮及江俊宏3人一起過來的情況,有林逢登及劉邦南2個人一起過來的情況,也有只有朱榮榮及江俊宏2人出現的情形,我印象中江俊宏在我家出現2次,還有1次是在交款時江俊宏也有出現,這過程中有時候江俊宏沒有出現,林逢登及朱榮榮出現的情況更多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據被告林逢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為這件債務有前往陳隆萬家,應該有5次以上,剛開始我是跟劉邦南去,後來劉邦南介紹江俊宏給我認識,我就跟小江江俊宏說這件事,江俊宏也同意幫我要錢,有1次我是跟江俊宏、朱榮榮3個人一起去的,那次劉邦南則沒有(本院卷第一卷第149頁與該頁背面),且據被告劉邦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4人不曾1起前往,我去陳隆萬家都是與林逢登去的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是以劉邦南於林逢登、朱榮榮及江俊宏3人前往陳隆萬及其父母住處並由朱榮榮出言脅迫時,並不在場之事可堪認定。另陳隆成避不見面後,原係林逢登及劉邦南2人請求陳隆萬代償未果,遂朱榮榮及江俊宏2人除陪同林逢登前往陳隆萬住處催討債務,由朱榮榮出言恐嚇,亦係受劉邦南之託,俟林逢登、江俊宏及朱榮榮離去後,陳隆萬去電詢問劉邦南,劉邦南亦肯認稱:「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之事實,不惟有證人陳隆萬於本院審理時澄清:「A7的警詢筆錄記載『林董即恐嚇我朋友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指黑道兄弟』這部分應該是我當初因為他們第1次來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劉邦南,我問劉邦南說債務的事情我們直接談就好,為什麼要找人來談這個事情,因為那2位先生【朱榮榮及江俊宏】自稱是劉邦南叫他們來的,我當天就跟劉邦南講說債務的事情我們直接談就好,為什麼要請不相干的人來談這件事情,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劉邦南(本院卷第二卷第9頁背面),足以證明當場朱榮榮及江俊宏均表明係受劉邦南之託前來催討債務後,在電話中恫嚇稱「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者,係劉邦南之事實,質之被告林逢登亦有供稱:剛開始去陳隆萬家時,他爸媽請我提出票據,他爸媽說都會還,之後我發現陳隆成有土地2塊已經過戶,再去找時,陳隆萬就說一毛錢也不給,劉邦南就介紹小江給我認識,小江是江俊宏,江俊宏說會幫我要(本院卷第一卷第149頁);被告劉邦南亦有供稱:因為他們說一毛錢都不會還,我們才請別人幫忙處理(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時有供稱:「劉邦南有交給我本票1張委託我向陳隆成家屬討債」(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51頁),得以證明朱榮榮、江俊宏陪同林逢登前往陳隆萬住處,由朱榮榮出言恐嚇,2人均係受劉邦南之委託之事實,顯見證人陳隆萬所證不虛。至陳隆萬遭恐嚇後心生畏懼與否,證人A7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陳隆萬幫陳隆成還230萬元是心甘情願的(本院卷第一卷第331頁背面),陳隆萬聽到朱榮榮語帶威脅恐嚇說如果不還錢的話,陳隆萬的家人、父母就小心點這句話,應該是習慣了,因為很多地下錢莊來家裡要錢,陳隆萬聽到這句話已經麻木不害怕了(同上卷第334頁),及證人陳隆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沒有害怕(本院第二卷第6頁背面),是以A7及陳隆萬於審理時均改稱陳隆萬並未因遭脅迫而心生畏懼,然核彼等所證與證人A7原警詢時所述迥不相同,以證人A7警詢時所述距離事發之際較近,對於事發經過之感受,當較審理時遠為強烈,又係經隔離之狀態下非與被告於相同時間同處鄰近之場域陳述以觀,此等情狀當較能擔保A7能自由且貼切反映當下心理狀況之陳述,認以證人A7於警詢時所述為真實,況依證人A7、陳隆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提及:「由於對於金錢數字沒有達成共識,沒有說的很愉快」(本院卷第一卷第328頁)、「陳隆萬的父母親害怕,家裡突然多了2個刺龍刺鳳的人來要錢,任何1個正常家庭的人都會心生畏懼」(同上卷第334頁)、「我害怕是擔心我父母親,跟我害怕不害怕他們不一樣」(本院卷第二卷第10頁)、「我擔心我父母親安全」、「我當然會擔心我家人的的安全」、「(為什麼?)如果是你,會擔心嗎」(同上頁),仍可見林逢登帶同 朱朱榮 及江俊宏前往陳隆萬及其父母之住處,經朱榮榮出言以:「如果不還錢的話,你的家人、父母就小心點」後,陳隆萬仍有擔心其父母之安全而心生畏懼之情狀。從而,據前開證人A7、陳隆萬證述及被告林逢登、劉邦南、江俊宏之供述,得以證明被告
4人確有共同恐嚇之事實。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稱前往陳隆萬住處時均未出言恐嚇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不惟據證人A7及陳隆萬證述詳確如前。另參被告林逢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找朱榮榮及江俊宏幫忙要求 陳龍萬 還錢嗎?)是」(本院卷第一卷第150頁與該頁背面),「(你認為朱榮榮及江俊宏比較懂要錢的方法所以才請他們去要錢嗎?)我認為是這樣」(同上卷第151頁背面),復以林逢登及劉邦南2人已至陳隆萬及其父母之處求償數次,並發現陳隆成名下房屋已經移轉之情狀觀之,顯然2人為林逢登之債權前已盡渠等之力而循合法途徑求償,均未果,看重江俊宏及朱榮榮2人催討債務之特殊長才,挾此向陳隆萬及其父母求償,此情核與證人陳隆萬所言林逢登3人到訪後其遭朱榮榮恐嚇之事實屬相符。被告等人所辯,洵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林逢登、劉邦南、朱榮榮、江俊宏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前開事實欄二㈤部分,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云
云,均辯稱:我沒有去。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淑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日跟3日有人到我的披薩店去騷擾,對這件事情我有去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是我報案後警察再於98年8月14日通知我過去作筆錄,警察沒有提示我應該要怎麼回答,都是依我說的紀錄,8月2日晚上大概7點45分左右,謝泰宸來2台車載大約10幾人到我店門口前面,他說要找我先生魏道光,我說不在,可能他跟我先生有糾紛,他硬要我叫我先生出來,我說他不在,他可能很生氣,當時我跟我弟弟和小孩在,我跟他們說你們不要這麼多人站我店門口,我要做生意,如果你們跟我先生有糾紛,可不可以私底下打電話協調,因為店前面站很多人鄰居都在看。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的,過了10分鐘之後,巡邏員警就過來我店門口看,可是他們已經走掉了,他們人大約有10幾個,10幾個人同時出現在我店門口,就把我店門口圍住,隔壁鄰居就很好奇我們家發生什麼事,可能就有鄰居報警,因為我根本來不及去報警,R2-5060是先到的,2790-HF可能是後下車的,「(為什麼妳直到現在都還記得這2台車的車號是?)因為太恐怖」,謝泰宸說要找妳先生的原因不知道是他們有債務糾紛,還有說什麼我先生先去打她老婆打到流產,一大堆有的沒有的,然後說我先生又欠他錢什麼的,我聽不懂他講什麼,他都在陳述他跟我先生發生的事情,不甘我的事,在旁其他人是沒有動作,但我一直沒有辦法把我先生叫來,因為他們一直認定我先生是在樓上,可是我一直跟他們講說我先生沒有在樓上,我跟他們說你們要找他麻煩撥他的行動,不要在我店門口,他們就一直嗆聲說:「妳不要廢話那麼多,把妳先生交出來就對了」,我就說我先生真的不在家,這句話在旁邊的人講的,那天謝泰宸只有說他要跟我老公解決事情,叫我把我老公叫出來,我是有當著他們面打電話給我老公,我老公說他沒有辦法趕回來,可能是我也很激動,因為我也很害怕,染金黃色頭髮的那個人就想說我怎麼這麼囂張,就開始對我嗆聲,「(妳剛剛說染金頭髮的那個人有在法庭上嗎?)好像是穿黃色衣服、第1個戴眼鏡的(指蔡林璁)」,「(妳還記得8月2日這天晚上這6位被告和其他人有去披薩堡那邊嗎?)我已經不大記得,過了這麼久」,蔡林璁也就是當時染金髮的男子就很兇嗆我,叫我把我先生交出去,「(妳之前在98年8月14日接受警詢時說,當時在旁戴眼鏡的男子,妳應該是指蔡林璁,恐嚇說如果不交魏道光出來,就把妳的店砸掉,當時他的確有這樣講嗎?)有,我還跟他說這家店是我開的,跟他無關」,那時候反正他們就是一直要我把魏道光交出來,我說那是他們的恩怨,請他們私底下再去喬,不關我的事,我跟他們說這家店是我開的,不是魏道光開的,我說你也沒有權利砸我的店,因為剛好我弟跟小孩都在,鄰居也出來看,然後隔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也沒有衝突,只有言語上的回應而已,「(妳在同次警詢時有說戴眼鏡的男子,你應該是指蔡林璁,他聽妳回他話就更不高興,然後他跟妳嗆說為什麼跟他們講話這麼不禮貌,他當時有這樣講嗎?)有,他叫我要尊重他們」,他說這句話沒多久,警察就來了,【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二卷第101頁】的圖及標示都是我依據我的印象,這張圖是我畫的,編號10長的很像劉昌旺,可是現在在法庭本人有落差,8月3日晚上我停放在店門口2790-HF號自小客車被砸的情形是我先看到計程車停在我家前面一點點,小孩就跟我說前面有計程車,因為前1天有來,所以他們也很害怕。
後來隔大概沒有1分鐘,我就聽到有玻璃碎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看到有2個人,1個胖的1個比較瘦,拿鐵棒和木棍把我車的擋風玻璃打破掉,我就趕快叫我小孩子去看車號,看完之後就趕快報警,就是那台計程車,這2個人砸完要上車時我才有看到他們,因為我的車放左邊,計程車是停右邊,他們從左邊砸車砸完之後要回右邊的計程車,剛好我衝出去我就看到了,之後他們就跑掉了,沒有對話,98年8月2日晚上謝泰宸等人是我弟弟先看到,之後我弟弟喊我我才趕出去,我弟弟叫我出來時他就站在我後面,換我跟他們對話,從謝泰宸這部車下來應該是4、5個,是我弟看到他們下來,計程車這部下來6位,謝泰宸這車的人我記得是站在我的左手邊,我當時站在我畫的圖上1及2號的中間,當時我們披薩堡的店是在營業中,店裡面的燈是開著可以看到外面,「(8月2日當時妳確實有看到江俊宏嗎?)有」,「(他就是站在1的地方嗎?)對,可是他沒有說話」,「(妳有看過我【陳泰宏】嗎?)好像有」,「(妳肯定我【李定翰】當天在場嗎?)好像沒有」,「(當天我【溫新武】有在場嗎?)好像有」,「(請確定我【蔡林璁】當天有沒有在場?)有,肯定」,「(妳在去年8月14日去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拿照片給妳指認,當時警察有沒有跟妳說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這些指認照片中?)有」,「(警察拿這些照片給妳指認,妳當時是依據8月2日晚上的印象還是心裡認為一定要指認出來?)依據印象」,「(妳是先作筆錄還是先指認,還是邊做筆錄邊指認?)我是先指認然後才作筆錄的」,「(繪圖呢?)畫圖是作筆錄時順便畫」,「(所以妳在做筆錄之前已經先指認出妳所畫現場編號那幾位人士之後,才開始做筆錄?)是」,「(當時妳知道這些指認除了謝泰宸之外,其他人的名字嗎?)不知道」,「(之前在作證時提到砸車的部分妳懷疑是謝泰宸砸的,妳為何懷疑他?)8月4日我有打電話給謝泰宸,我有跟他對話過,我跟他說你砸錯車,這台車的名字也是我的,我說你跟我先生的恩怨自己去解決,他說妳怎麼肯定是他做的,我跟他說任何1個白癡都會知道,你前天才來嗆聲,今天我車子就被砸,而且我也沒有跟任何人結怨過,他說妳沒有證據,我說我並不是沒有證據,我只是覺得是你們2個的事情,為什麼要牽扯到我身上,然後他就說反正我又不怕妳,他就是很兇,意思就是不承認,我就說這肯定是你做的,你前1天才帶一大堆人來我店裡虛張聲勢,後1天我車子就被砸了,白癡也知道是你做的,他沒有否定也沒有肯定,因為我有打電話跟他對話過」,「(妳如何能夠認定是他砸的?)他後來有說這是他跟我先生的事,只要我叫我先生出面,他保證我的店不會被砸,如果是你,你會不會覺得是他做的,因為我再三的強調說,這家店跟這台車都是我名下所有」,「(妳在警局作證時講說謝泰宸跟妳說,妳最好叫妳老公趕快出來,不要再跟他囉嗦,車他都敢砸了還怕殺人嗎,有這回事嗎?)有,是,他應該是在電話中講的」,「(妳剛剛講說跟妳對話的人以面貌才可以辨識的清楚,其他沒有跟妳對話的人,意思是說妳面貌辨識不清嗎?)不是,我是憑印象」,「(當妳在指認照片時,妳在指認之前或指認過程中,警察有沒有跟妳說這個或許有可能,那個或許有可能等類似的情形?)沒有,他是1個1個、1張1張照片給我看的,就是螢幕上很多照片,他1張1張讓我看」,「(他是怎樣的順序?)沒有順序」,「(就是第1張秀出來問妳這個是不是?)對」,「(妳說不是再換下1張?)對,可是他有說照片和本人會有落差」,「(在指認過程中,警方沒有給妳任何暗示和提示嗎?)沒有」,「(說這個有可能,那個有可能諸如此類的?)沒有」(本院卷第335頁背面至第343頁背面),核證人邱淑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人恐嚇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各細節之證述均詳實,並與其警詢時所證亦吻合,參以其於警詢時指認前既未經暗示、誘導之安排,且經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又非經提供以單一及老舊相片以指認,考諸卷附照片顯示之各人在外形上亦無重大差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其指認內容復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另指認被告蔡林璁、劉昌旺部分,經與證人邱文徵指證者比對,亦不約而同(同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認其指認確係憑一己親身經驗,發自內心印象,堪信為真實。因之,雖證人邱淑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劉昌旺、李定翰分別稱劉昌旺「在法庭本人有落差」、李定翰「好像沒有到場」,未敢確實肯認彼等為恐嚇及毀損之犯罪行為人,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係於99年7月20日為之,距事發之日已近1年,不惟其對人之記憶及印象將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流逝,衡情受指認者外形亦將隨時間經過稍有變化,相較之下,其於警詢時指認距案發時相當近,所憑係一己對案發當時之新鮮印象,當較正確以觀,認斯時對於劉昌旺、李定翰之指證均可採。觀諸證人邱文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日晚上○○○鄉○○路○○段○○○號披薩堡店門口有多名男子開2輛車過去鬧事的情形,我有在場見聞,當天晚上7點多時,有2台車停在披薩堡店門口2邊,有人下來要找我姊夫,我姐姐說姊夫不在,他們以為我們騙他,他們就遲遲不離開,他們和我姐姐的口氣可能都不是很好,在對峙中後來就離開了,幾分鐘之後巡邏警察就過來了,問這裡是不是有人在聚事,大概的情況就是這樣,警詢時我有畫張現場的位置圖,圖上標示至少有10名男子是那時候我看到的現場,因為他們有些人在後面,一開始我看到的這些男子是有4、5位,其他男子是陸陸續續下來,很像是綠色那台車的人先下來,不是計程車,當時跟我姐姐對話的人我有印象,人我不知道,我繪製圖上寫到2號是戴眼鏡的染金髮現場指揮恐嚇我們的男子,2號就是當他們來的時候,由他來跟我姐姐做對應的人,繪製圖上寫到
8號是找我姊夫的主事者,但這位這個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2號及8號我有印象,10號我現在比較沒有印象,警方只有提供照片給我圈選,沒有給我提示,我指認2號、8號、10號、15號這4名男子,是2和8號是在前面,另外10號和15號特徵比較好認,「(依據你所繪製的現場位置圖,有10名男子,但你只指認4位,是基於你比較確定的印象而指認這4位?)對」,在庭被告劉昌旺臉型很像,不過我看到時是稍微比較胖一點,對方說他現在已經對我們很客氣了,不然老早就砸我們的店,「(剛剛你姐姐作證時說當時染金髮戴眼鏡的男子有放話說,如果不叫魏道光出來,就把你的店砸掉,你對這句話有印象嗎?)有」,「(剛剛你姐姐作證說,這位戴眼鏡金髮男子當場說,為何跟他們說話這麼沒有禮貌,你對這句話有印象嗎?)有」,其他在場的男子在旁邊是沒有動作,「(這些人後來如何離開?)不知道是誰說可能有看到什麼東西,突然2台車就離開了,隔幾分鐘巡邏隊就來了」,我對於蔡林璁有印象是當時他留長頭髮,前面有一撮染金髮,戴著黑框眼鏡我當天在披薩堡房子裡面,我姊姊在我前面,編號10的男子也是應該算在後面,感覺他本來就沒有很高,我有印象站在那邊的是比較胖的,臉是有一點圓潤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344頁至第346頁),核證人邱文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人恐嚇之犯罪事實各細節之證述亦詳實,與警詢時所述相合,並與證人邱淑寅所證大致相同。另被告蔡林璁及劉昌旺以外之被告,雖未經證人邱文徵於警詢時指證,以邱文徵事發之際與被告蔡林璁等距離稍較遠,又係站在邱淑寅身後而視角當稍受遮蔽,或亦有於事發後將當場所目擊之對象遺忘之可能以觀,認此節不足反推為彼等未在場之認定,而以證人邱淑寅之指證既為可採取如前,當應認彼均係在場,方符真實。再者,證人邱淑寅及邱文徵所證稱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為謝泰宸搭乘到場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有證人謝泰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同上卷第305頁背面)。從而,可認證人邱淑寅及邱文徵所指之被告等人恐嚇及證人邱淑寅所證被告劉昌旺毀損之事為真。被告等人所辯彼等均不在場云云,無非犯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至證人謝泰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8月2日下午7時45分我有到桃園縣○○鄉○○路○○段○○○號的披薩堡店,去找魏道光理論,我跟我老婆一起去,還有一個叫 阿華 的,我搭乘我朋友 李忠明 447-NH計程車過去,我有見到魏道光的太太還有1個男的,我有跟邱淑寅講
2句話,她問我什麼事,我就把魏道光去我家經過的情形講一次給她聽,後面我就直接離開了,「(你有沒有對魏道光太太邱淑寅說,如果妳不把老公找出來,就把你們店砸掉,有這樣的事嗎?)當天我有喝點酒,記不起來」,沒有發生打架的事,【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二卷第99頁】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上面寫的電話是我的行動電話報的,上面寫報案時間98年8月2日19時43分,報案的內容是聖亭路112號有人在打架,但我記得是我去魏道光家前報警,「(也就是你帶一群人過去想說可能會發生衝突,所以預先報警?)是」,我們總共4個人去,邱淑寅說我帶了10個人一起去,沒有這回事,因為去的時候是跟他理論而已,我跟邱淑寅講了多久1分鐘而已云云(本院卷第一卷第350頁至第353頁),雖稱當日為找魏道光理論僅4人前往邱淑寅所營披薩堡店前與邱淑寅談話不到1分鐘即行離去,然以其當日既有喝酒,甚而對一己出言恐嚇與否之重要事項均不復記憶,據其陳述如前,得以證明其記憶能力因受影響,所記憶之事發時到場人數及談話經過之可信性為低。況且,倘如其所證彼等1行4人,帶同人數甚少,又與邱淑寅表明來意並談話不到1分鐘後即行離去,顯然過程心平氣和,又僅在向魏道光理論,是以目的當在前往披薩堡與魏道光就事論事後即可離去,又何有預料將有發生衝突而以致須勞動警方到場處理之必要?核其所述內容自相矛盾,參以其與被告蔡林璁等人到場復出恐嚇言語,顯係共犯之一,尚難期其無迴護其他共犯之利益之動機,是認其所證到場人數及談話經過,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林璁、江俊宏、陳泰宏、李定翰、溫新武、劉昌旺恐嚇及被告劉昌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依據: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江俊宏、江俊明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記載於98年11月15日被告江俊宏及江俊明前往「鄉之園」餐廳部分被告2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違誤,然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江俊宏、江俊明及古必禎就此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俊宏迭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前往「鄉之園」餐廳向黃秀蘭實行恐嚇取財2次,核時間屬緊接,目的均在向黃秀蘭要索金錢而相同,堪認係接續為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漏未就被告江俊宏於95年11月17日前往「鄉之園」餐廳向黃秀蘭實行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同年月15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在此指明。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江俊明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江俊明、古必禎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翁茂展、江俊明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98年2月25日推由江俊明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與綽號「阿雄」之官俊雄就同年3月17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翁茂展於98年2月25日、26日先後推由江俊明及自行向吳維德、林家振及林家振母親恐嚇,核其所為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緊接,目的相同,係接續所為1行為。被告翁茂展於98年2月25日、26日透過江俊明及親自恐嚇林家振、吳維德及林家振母親、被告江俊明於98年2月25日恐嚇林家振、吳維德;另被告翁茂展、江俊明於同年3月17日共同恐嚇林家振及林家振母親,係以1行為恐嚇複數之被害人,觸犯同1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被告翁茂展、江俊明於同年3月17日及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時間明顯係可切割區別,並98年3月17日是次犯行係為前次犯行遭報警一事,心生不滿,因之出言警告林家振及其母親,犯行動機顯係另行萌生,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殊屬有別,為2行為,在此指明。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林逢登、劉邦南、江俊宏、朱榮榮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等人係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意旨(本院卷第一卷第190頁),然被告等人與陳隆萬及其父母之間雖無債之關係,所為仍係基於對於陳隆成之債權為此求償,是尚難指被告等人所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稍有違誤,在此指明。被告4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恐嚇陳隆萬及其父母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
1行為觸犯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處斷。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蔡林璁、江俊宏、陳泰宏、李定翰、溫新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昌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劉昌旺為恐嚇犯行後進而為毀損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其後之毀損罪名吸收,不另論罪。謝泰宸與被告蔡林璁、江俊宏、陳泰宏、李定翰、溫新武、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謝泰宸與被告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毀損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俊宏、江俊明、朱榮榮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江俊宏、江俊明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財得手,為未遂犯,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江俊宏、江俊明、翁茂展所犯前揭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俊宏、江俊明、林逢登、朱榮榮、蔡林璁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非佳,被告等人僅因細故或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或和平途徑處理,率然對被害人實行以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更有糾眾為之,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受有莫大心理壓力並邱淑寅受有財產損害,另犯後就除事實欄二㈠江俊宏、江俊明所犯部分坦認犯行外,餘罪則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彼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者外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翁茂展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按被告翁茂展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
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條第8項規定,就被告翁茂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江俊宏、江俊明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取財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又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條第8項規定,定被告江俊宏、江俊明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末公訴意旨及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略以㈠被告江俊明於95年11月
17日晚上7時許,與某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同至上開餐廳,向黃秀蘭恫稱:「看你要包紅包出來,還是要我拿槍出來,讓你的店無法營業,損失更大」等語,使黃秀蘭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江俊明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江俊明涉犯此部分罪嫌,雖係以證人A1證述為據。然查A1於偵查時分明證稱:江俊宏及江俊明95年11月15日到我餐廳,後來隔2天又來我餐廳,是江俊宏跟1位胖胖的男子一起來,被我錄音下來,他要說要拿槍將我的店砸掉,內容與第1次差不多(證保卷第109頁),是於95年11月17日至「鄉之園」餐廳者係江俊宏而非江俊明。考以被告江俊宏供稱:「(證人所言第
1次你們2兄弟過去,隔2天,17日晚上是江俊宏跟另1位略胖的人過去,證人所言是否正確?)對」,「(第2次是跟誰過去?)…應該是古必禎」,被告江俊明亦供稱:「第
2次我沒過去」(本院卷第三卷第26頁),核與證人A1所證均相符。基此,是次行為人當係江俊宏及古必禎而非江俊明。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俊明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起訴書整體記載旨趣以觀,應係認被告江俊明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林逢登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初某日時,撥打電話向陳隆成之兄長陳隆萬恫稱:「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等語,使陳隆萬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逢登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逢登涉犯此部分罪嫌,雖係以證人A7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陳隆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澄清:「A7的警詢筆錄記載『林董即恐嚇我朋友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指黑道兄弟』這部分應該是我當初因為他們第1次來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劉邦南,我問劉邦南說債務的事情我們直接談就好,為什麼要找人來談這個事情,因為那2位先生【朱榮榮及江俊宏】自稱是劉邦南叫他們來的,我當天就跟劉邦南講說債務的事情我們直接談就好,為什麼要請不相干的人來談這件事情,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劉邦南(本院卷第二卷第9頁背面),從而,可認在電話中恫嚇以「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找小鬼來亂」者係劉邦南而非林逢登。基此,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逢登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起訴書整體記載旨趣以觀,應係認被告林逢登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在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俊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許,撥
打電話向林家振恫稱:「現在過去渠等那裡,如果不過去的話就試試看,若不來就直接殺到你家,這筆錢也別想拿」等語,使林家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江俊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管宏基與被告翁茂展、江俊明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8年3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之林家振住處,共同向林家振恫稱:「是不是已經向警察報案,如果查到是誰報的案,大家就走著瞧,如果要玩的話,大家就來輸贏,你是玩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事情沒那麼簡單結束的」等語,使林家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管宏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㈢被告江俊明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8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路咖啡店內,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其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並扣得手槍1枝及子彈1顆,因認被告江俊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等語。
㈣緣 范光永 懷疑其妻子與 姜伯泯 存有婚外情,於處理過程中,
被告鍾振允(綽號「黑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之姜伯泯住處,用力拍打范光永之大腿向其恫稱:「你想怎樣,不就是要錢而已,你要多少錢處理」等語,使范光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鍾振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㈤緣 翟桂 芬積欠 程麗玫 30餘萬元, 翟桂芬 (所涉恐嚇犯嫌係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不滿程麗玫催討之態度,竟與被告周志忠(綽號「 阿忠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程麗玫之住處,向程麗玫恫稱:「你搞不清楚狀況,不知死活,還敢報警,我認識很多黑道兄弟,最好不要惹我,你家很好找,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使程麗玫心生畏懼。嗣於99年2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周志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江俊宏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林家振於警詢時、C1偵查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江俊宏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龍銀汽車保養廠這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沒有打電話給林家振也沒有去過現場。經查,證人林家振於警詢時證稱:98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我接到電話,電話中1名字稱龍潭小江的男子口氣兇狠質問我為何還沒到,然後一直用三字經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我以等我朋友吳維德為由應付,該男子一聽更不悅,口氣兇狠繼續以三字經幹譙我並說我給你15分鐘,你若沒來,我就過去找你,到時候你就知道,又說你一毛錢都別想拿(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C1於偵查時證稱:報警之後晚上8點多,我有接到1通電話,電話中自稱龍潭小江的人叫我們現在過去,如果不過去就試試看,並一直罵我三字經,說不來的話就直接殺到我家,這筆錢也別想拿(證保卷第76頁)。
然查,被告江俊宏此部分犯嫌,據證人林家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可以判斷【打電話來的】小江就是江俊宏嗎?)他說他是小江」,「(是不是江俊宏你能判斷嗎?)我只知道他說他是小江」(本院卷第一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是以來電者雖報上名號為「龍潭小江」,然林家振依來電者之聲音尚非得完全肯認該人確係江俊宏其人,是以,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俊宏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管宏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林家振於警詢時、C1偵查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管宏基固不否認有與翁茂展及江俊明前往林家振住處,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對於98年3月17日管宏基至其住處緣由及當時情狀,業據證人林家振於本院審理時釐清:「(你當初拜託我【管宏基】跟翁茂展要工程款,你說你賠錢,你為何現在要告我?)那天小黑龍來我家,有恐嚇涵義,當然我會告,但我並沒有告你」(本院卷第266頁與該頁背面),我原本就認識管宏基,他是我同學,管宏基跟翁茂展是學長,「(是否如同管宏基所說,你曾經託管宏基出面找翁茂展談工程款?)我做工程時他看到我,我跟他說,他說要幫我講講看,他說他也沒有把握」,98年3月17日晚上9點多,管宏基有跟翁茂展、江俊明、阿雄一起到我住處,坐同1台車過來,我有問他怎麼跟翁茂展、江俊明等人在一起,他說他也是被江俊明找來的,但到我家之後,管宏基並沒有做什麼,就坐旁邊,跟我媽媽聊天,管宏基帶小黑龍到我家找我,我當時想法是不舒服,怪怪的,我有問他為何這麼做,他就說是被人找出來,但管宏基到我家也只說問題好好處理就好,就這樣,江俊明跟阿雄在我家跟我大小聲,恐嚇我時,管宏基也沒有幫腔(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依其指稱情狀,雖管宏基有帶同翁茂展、江俊明及官俊雄前往林家振及其母親住處,林家振因之感覺不舒服,然以管宏基在場言語既僅稱:「問題好好處理就好」而未口出有何恐嚇內容,又江俊明及官俊雄出言恐嚇之際,管宏基亦未予附和,管宏基既與林家振有同學情誼,前亦有受林家振委託而勸說翁茂展請求清償債務,顯然其人亦係受林家振所信任者,因之居中協調在林家振住處復勸林家振將該筆債權債務糾紛處理妥適,實尚難認其與翁茂展、江俊明及官俊雄3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徵諸被告翁茂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管宏基跟林家振小時候玩在一起,當場管宏基向林家振說「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就是好好的跟林家振說,並沒有恐嚇的意思(本院卷第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林家振所述情狀大致相同。綜上,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管宏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江俊明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江俊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8397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顆為憑。訊據被告江俊明固不否認其有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扣案槍枝為其持有,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是為了幫人頂替,其實扣案槍枝不是我持有等語。經查,扣案槍彈、彈匣、彈殼、彈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9×1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0顆,有9顆認均係已經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另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之事實,有前開卷附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彈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頁至第13頁),首堪認定。惟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即警員 劉嘉文 於審判時證稱:「(【提示新竹地檢98偵3365號卷第9頁】這張搜索票是你們聲請的嗎?)是」,我有執行該次搜索,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是 張建東 ,案由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請票是認為張建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當初是因為曾經有持槍火拼案件發生在張建東住處,我們懷疑是張建東持有槍彈,我們實際執行是到張建東家去搜,「(既然鎖定的對象是張建東,後來怎麼會冒出江俊明?)當初沒有查獲槍枝,後來請張建東說明,他說當天是他朋友開槍,他朋友也知道警察在查他,他就打電話叫江俊明過來他家,由我們警員陪同張建東和江俊明一起到張建東家後面的山坡裡草叢取出1個油紙袋,江俊明拿著一起下山走到張建東家前面,那邊有燈光,把油紙袋打開,才發現裡面是1把槍」,我們將張建東帶回局裡問話,張建東說是他朋友開槍,他朋友也知道警察在找他,他說他朋友是江俊明,本來張建東不願意說,因為他說事情因他而起,他朋友開槍還擊,後來我們跟他溝通滿久,說槍擊案是事實,他才說是江俊明開槍,張建東在我們局裡有打電話給江俊明,到了他家之後他也有打電話給江俊明,打好幾通,他說要打給江俊明的誰再請江俊明接電話,後來就有跟江俊明聯絡上,張建東跟江俊明約在張建東住處碰面,張建東也有說警察在這邊,說警察有去他家搜索,有跟他說整個經過,有說警察也知道這件事情,也知道他有跟警察說是他【江俊明】開的槍,江俊明來了之後,就帶著張建東,他們2人一起走前面,我們走後面,到草叢去把槍拿出來,取槍過程無法分辨是江俊明還是張建東帶路,當天從張建東家後面山坡取出的油紙袋,是江俊明打開的,我們就拍照存證,是江俊明將槍從油紙袋中取出,本案槍枝我們沒有送驗指紋,我們要走到山坡的時候,他們在前面帶路是直接到目的地,槍放在草叢中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9頁),是雖在查扣現場,江俊明有帶領警方取槍復承扣案槍彈係其持有,然本案槍彈搜索緣由實係起於張建東住處前持槍火併事件,槍彈起出過程張建東亦在前引領警方取槍,槍彈扣案地點係在張建東住處後方山坡草叢內以觀,扣案槍彈係江俊明持有與否,確有疑義。次查在張建東住處前持槍火併事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 黃子 能於10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江俊明,98年4月12日晚上大約7點多時我有跟張建東發生爭執,當晚有被張建東毆打,「(你在98年4月2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所作的筆錄,當時你的陳述是說張建東跟 劉振貴 就拿出手槍指著你說「不許動」,並拉手槍滑套並將子彈上膛,這是否是你當時的陳述?)對」,當天我有看到張建東持1把手槍,98年4月14日晚上8點30分,我有跟我弟弟 黃子武 一同去張建東他家找他,張建東在房子裡面沒有出來,後來我跑給人家追,因為有人開槍,換作是你也會跑給人家追,「(在警詢時說張建東手持1把手槍,對著你射擊?)對」(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得以證明火併經過確有張建東在屋內持槍朝外射擊之事實,至證人 黃子能 雖又證稱:「(依照你警詢當時4月20日的陳述,你是有明確看到張建東手持手槍對你射擊?)對,去他家,轉頭有人衝出來,他們身材我都不確定,他有個小弟 黃茂興 ,身材跟他很像」,「(你能不能確定當天開槍的是張建東,還是你剛說的小弟黃茂興?)我不清楚,有人開槍跑都來不及了,還去看誰,我沒這麼大的勇氣」(本院卷第
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改稱不清楚持槍朝外射擊者,係張建東或其小弟黃茂興,然經質之,證人黃子能所稱:「(如果你看不清楚是誰,你慌慌張張跑走的話,為何在警詢的時候會指認張建東突然衝出來持槍對你射擊?)剛剛辯護人有問我,他有1個小弟黃茂興,2人身材非常雷同,有人持槍對我跟我弟射擊,聽到聲音第1個直覺是往後看,看到有人拿槍轉頭就跑,所以我不敢確定是誰」,「(可是警察問你你如何確定是張建東,你有特別回答因為他們家門口有1支路燈,突然看見張建東氣呼呼的出來?)今天我被借提到北監,跟張建東同房」,「(所以是因為被借提到北監,剛好跟張建東同房,所以有影響今天你作證的心理?)很多事我不想回答」,「(你在警局說的話是否屬實?)實在」,「(你的意思是?)照筆錄走」,「(你警詢講的是對的?)照筆錄走」(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顯然黃子能改辯原因,係因借提後不巧與張建東同舍房,親身感受張建東之壓力後所發,是非可信,參以黃子能及張建東2人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同舍房之事實,亦有臺北戒治所100年1月31日北戒護字第10080000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卷第228頁),足見黃子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虛,從而,當仍以黃子能於警詢時證述在屋內持槍朝外射擊者,係張建東為可採取。基此,更難認本案在張建東住處扣得之槍彈為江俊明持有之。再者,張建東其人因住處發生持槍火併事件為警偵查,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14日晚上8時30分是我在家中與江俊明吃飯聊天…黃子能、黃子武2兄弟帶了7至8名不詳身分男子,分別開8輛汽車到我家前,黃子能看到我就從腰間掏出1把手槍朝我射擊1槍…江俊明就跑到他車上拿出1把手槍…黃子能、黃子武帶了7至8名不詳身分男子要上車離開,江俊明就忽然跑到馬路上朝天開槍…我聽見很大聲確定是真槍」云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24頁),證稱持槍其人為江俊明,嗣江俊明經起訴繫屬本院在案,張建東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98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我家裡被人來找麻煩,那天有人出來還擊,是黃茂興出來還擊,黃茂興是我朋友,他開的槍是他帶的云云(本院卷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證稱持槍其人為黃茂興,核其所述前後不一,顯然其中必定為謊以觀,其人可信性極低,反不若證人黃子能所述為可採信。參以扣案槍彈緣由起於張建東住處前持槍火併事件,槍彈起出過程為張建東共同在前引領警方取槍,槍彈扣案地點係在張建東住處後方山坡草叢內之實情,顯然扣案槍彈在張建東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自應為張建東持有,從而,張建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前、後稱持槍者為江俊明、黃茂興,無非為推卸責任,是均不實,亦可認定。末查被告江俊明於100年1月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江俊明於測前會談稱案發當日98年4月14日渠並沒有在張建東他家開槍,警方後來查獲的這把槍也不是渠所有,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7221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卷第230頁至第249頁),又是次測後晤談,被告江俊明終係供稱:警方查獲槍彈所有人為張建東(本院卷第二卷第
230頁),核與證人黃子能所證大致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俊明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前開公訴意旨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鍾振允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A11、D1證述為憑。訊據被告鍾振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證人A11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范光永於98年6月中旬無意聽到妻子與他人之曖昧通話,察覺有異,追問妻子始坦承與新屋鄉的姜伯泯有交往,我朋友求助綽號「小米酒」的隔壁鄰居,「小米酒」打電話給我約我在辦公室,到的時候「小米酒」及村長 彭石松 都在,此時彭石松問「小米酒」說找黑龍來處理好不好,「小米酒」說黑龍處理事情不妥,還是找:「楊…」,彭石松就打電話給某人說:「有條CASS報給你」,過10分鐘, 楊執中 就進入辦公室,楊執中跟我說:「這是小事,我來處理就好了」、「沒關係,我最痛恨這種人,我要給他一點教訓,這種事我看多了」,我朋友見楊執中欲介入此事,強勢態度,為免得罪,為免得罪,就跟楊執中去找他小弟「 阿德 」,楊執中下車,接著「阿德」載我找到另1名小弟「 小馬 」,就到姜伯泯住處,「阿德」、「小馬」叫我在車上等,過了20分鐘,「阿德」、「小馬」打電話給楊執中回報姜伯泯不在家,之後「阿德」、「小馬」就載我回家,隔了3天,我朋友不想事情讓黑道介入而複雜化,前往姜伯泯住處希望姜伯泯不要再跟他老婆糾纏就好,可是當時姜伯泯不在,我朋友託姜伯泯父母親轉達來意後就回家了,沒想到隔天楊執中就來電口氣兇惡並威脅我朋友:「誰叫你去啊,你是去幹嘛,這事情現在是我在喬的,你不要給我搞砸了,我警告你不准再去喔」,我朋友聽到楊執中恐嚇語氣後害怕遭不法侵害,大約過了1個星期,楊執中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跟老婆在路口等,然後「阿德」、「小馬」就開車來到姜伯泯住處,沒過多久,楊執中與綽號黑龍的鍾振允同一時間到達,一進客廳,鍾振允坐我朋友旁邊,用力拍我朋友大腿,問:「你想怎樣」、「不就是要錢而已」、「你要多少錢處理嘛」,我朋友嚇到不知如何是好,只得隨便應付說:「50萬」,但我朋友本來就沒打算要這麼處理的,怎會知道事情演變成這樣,以致隨便說:「50萬」,也是在鍾振允施壓下,隨口虛應而已,從一開始,我朋友就沒有要對方賠償,離開姜伯泯住處後4、5天,楊執中打電話來說:「已經幫你喬好36萬元」,事後對方有開張面額36萬元渣打銀行的支票,楊執中要我朋友將支票交給他處理錢會比較快下來,錢下來會交給我朋友,過了1星期,我朋友主動與楊執中聯繫,楊執中一開始推拖有事在忙,後來才拿出16萬元交給我朋友,我朋友認為金額不對,楊執中就說:「我幫你跑那麼多趟,又不是我1個人,我那麼多小弟不是人喔,他們不用分嗎」,我朋友不敢多言等語(證保卷第193頁至第196頁),依其所述,范光永就其妻婚外情一事,原先無意向姜伯泯請求賠償,經被告拍打其大腿稱:「你想怎樣,不就是要錢而已,你要多少錢處理」等語後,范光永請求賠償金額係以50萬元,其後范光永亦因姜伯泯之一方簽發支票,經楊執中提領亦受償16萬元得利。核此情狀,實被告僅在要求范光永請求賠償,希望范光永開出價碼,不惟無何等惡害之通知,反寓有願令范光永受償而得利之意,嗣范光永亦因之得利,從而,被告此等言行得否視為「惡害」之通知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實屬有疑。細核證人范光永於本院審理時詳述經過:我們第1次去男方那邊協議遮羞費,當時碰面,那時候我不認識鍾振允,去到那邊才認識,第1次沒有成功,第
2次一樣在男方家碰面,之前有見過,也算認識,鍾振允也是代表男方,我們這邊代表女方,從晚上7、8點左右開始談,我說現在要怎麼樣,要什麼辦法解決,他說要我開口說多少錢,不過是為了要錢,後來我們這邊楊執中和他們的鍾振允去屋外協調,我還在屋內,由他們去談,我沒有去介入,他們也不要我出來,鍾振允後來進屋跟我說我開出的價格不可能答應,我們這邊的人聽到也不是很高興,他說今天就是破局了,談不出所以然,走人,改天再說。事後我都沒有介入,是隔幾天後,楊執中說男方要以36萬解決,楊執中問我能不能接受,我說以36萬和解,楊先生說我等他電話,要我到某個地方,他會陪我去,男方有個親戚做縣議員,姓姜,後來到縣議員辦事處,我跟楊執中先到,議員就以36萬元開出支票給我,我還沒有拿支票,鍾振允也來了,鍾振允問我36萬可以嗎,我說這樣可以了,我也是以36萬和解,我拿了支票就和楊執中先離去,當時回家路上,楊執中說那張票是渣打銀行的,我說我沒有渣打銀行戶名,我不知道楊執中是什麼心態,本來楊執中說我拿20萬,他16萬,他說把票交給他處理,後來票期到了,拿到的數字反而顛倒,我跟楊執中說,他就一直在拖,事隔很多天他才領錢給我,他後來又要下南部,我說我要拿20萬,你怎麼反而拿16萬給我,我說你先下去南部沒有關係,但後來要給我,但他一直拖拖拉拉沒有給我,到現在也沒有給我,到現在還差我4萬。這3次與被告見面的場合,第1次我跟楊執中的2個小弟先到,楊執中隨後到,鍾振允也到。第2次大概也是那些人。第3次只有我和楊執中,在縣議員姜先生他家。鍾振允是男方找來的,女方是找楊執中,這3次的場合,我太太第1次有到場,第2次協商過程中,我好像說要50萬,我現在不記得確實數字,後來他們去外面協調也沒有結果,事後我沒有出面,由他們協議,對方說頂多36萬,問我要不要和解,我可以接受36萬,所以我第3次才會到縣議員他家拿支票。在第2次協商過程中,鍾振允是有拍我大腿,他拍我大腿好像朋友一樣,他說他姓鍾,我老婆也姓鍾,他問我老婆是哪裡人,這過程我不會很害怕,他問我老婆姓鍾,是哪裡人,他只是問我這個話題。本案鍾振允和楊執中他們都是在處理我老婆和男方有婚外情,我原本不想干涉什麼,我原本透過友人要問男方電話和地址,我想查到電話地址之後好好跟他說不要破壞人家家庭,但男方到事情結束之前,即使在家也不出面,我透過的友人跟我說在龍潭,結果來的人是里長和楊執中,楊執中說事情交給他處理,處理過程就是我剛剛說的1次、
2次、3次,原先他叫2個小弟先載我過去,我說我不要這些,把電話和住址給我就好,但沒有給我住址,就直接把我載到男方那裡,我就知道男方住處,後來就是1次2次3次這樣和解。原本還沒有透過楊執中之前,我是想好好跟男方說他不要破壞我家庭,後來也沒有講到這種話,因為男方也沒有出面,由他爸爸媽媽和縣議員出面。楊執中出現之後,他也有跟我說不要干涉這麼多,這種事情交給他處理,他會讓我很滿意。楊執中有跟我說我到男方那裡不要講話,不要開口,價錢都是由他在談,後來我還被楊執中唸,因為他要我不要談價錢。從破局到楊執中告訴我36萬,這中間差不多隔1、2個禮拜。從第1次、第2次去男方住處的時間則隔大約1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背面),所述不外為其發現妻子婚外情後,為向對造姜伯泯請求賠償,其及姜伯泯雙方分別有經楊執中及鍾振允代表居中斡旋,並洽談賠償金額之經過,過程鍾振允雖有拍打其大腿,然宛如朋友般,並問候其妻是哪裡人,其並「不會很害怕」,又其與楊執中約定獲賠各分20萬元、16萬元,然男方交付之支票經楊執中提示兌現後,楊執中僅交付予其現金16萬元,尚欠其4萬元之事實。基此,仍見范光永因鍾振允之請求,開出價碼後實際受償16萬元而獲利之事,實難認當場鍾振允舉止有傳達何惡害之通知之處。固然證人D1於偵查時證稱:「(你有無授權楊執中與黑龍處理此事?)沒有,我是看他們很兇硬要介入我這件事,我不好意思拒絕」(證保卷第213頁),證稱此事過程有遭被告「兇」並此事遭「強勢」介入之情狀,然行為人說話及舉止態度兇悍或強勢與否,固非不得旁證行為人有施以「惡害之通知」,惟嚴格以論,單純之說話及舉止態度兇悍或強勢,與該罪所指「惡害之通知」構成要件事實,實仍屬有間。末查,證人D1於偵查時證稱:「(楊執中或黑龍有說什麼話讓你害怕?)楊執中於98年7月10日前後在電話及黑龍於98年6月20日在姜伯泯家,說叫我打聽看看我們在龍潭這一帶勢力有多大,是什麼人,不要再糾纏那4萬元的事」,指稱D1遭恐嚇以「打聽看看我們在龍潭這一帶勢力有多大,是什麼人」等語。然該等恐嚇內容,既起於「4萬元」之糾纏,顯係指D1事後獲賠36萬元之支票票款經楊執中提領分配後楊執中尚欠其4萬元之事,是以,該恐嚇內容當係出自楊執中之口,應與被告無涉。綜上,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鍾振允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前開公訴意旨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周志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程麗玫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周志忠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證人程麗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翟桂芬及周志忠有到我桃園縣龍潭鄉的住處嗎,後來我兒子很聰明,他躲在我們家通往二樓的樓梯轉角平台,那裡有個大玻璃,看到車上有1、2名流氓在裡面,他就報警。進去我家的是翟桂芬跟周志忠,是翟桂芬要進來我不給她進來。後來周志忠我看很久,才認出來他是專門從事馬伕工作的阿忠,我有看過也認識這個人,他就跟我說程大姐,怎樣怎樣,我才讓他進來,他說他想協調,周志忠有希望我能把錢砍一部分。「(還有說什麼話嗎?)事情已經很久了,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兒子覺得會造成危險,叫車上的人把車開走,因為他覺得會造成媽媽的不利」,翟桂芬或周志忠好像有拿出什麼紙條出來要我簽,我沒有答應簽,周志忠和翟桂很不高興。「(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我忘了」,「(警察到場時,妳跟警察說了什麼?)我說外面車上好像有人,警察說需不需要他離開,我說需要,警察問我那些人要來做什麼,我說有一些債務。警察又問我是否需要請他們走,我說沒關係」,警察離開後,翟桂芬和周志忠叫小弟回來載他們,翟桂芬有說:「妳搞不清楚狀況,居然敢報警」,「(警察離去後,翟桂芬有沒有跟妳說「妳搞不清楚狀況,不知死活,還敢報警,我認識很多黑道兄弟,有楊執中、黑龍還有桃園的雄哥,妳最好不要惹我,我翟桂芬隨便一喊,黑道兄弟就會過來。妳家很好找,不相信的話妳給我試試看,妳到底要不要簽」?)有」,「(妳聽了這些話之後,妳心裡的感覺如何?)我覺得她都在講大話,都喜歡把大哥搬出來」,「(妳有沒有感覺到害怕?)我沒有害怕,我曾經邀她一起死,這筆錢我不要了,反正我常自殺,既然妳要叫人來殺我,不如我們一起死。結果她嚇到,求我說不要,她不想跟我一起死,一直發抖喊救命」,周志忠有一直叫我簽那張紙條,說簽一簽好辦事,但我沒有簽,我覺得周志忠可能是拿了她的錢,「(翟桂芬跟妳說哪些話?)妳不要惹我,她認識桃園開很多夜總會的阿雄,她認識很多黑道,還把名字舉出來,如阿雄,楊執中這些人,她隨便一招就會有很多黑社會的兄弟」,我兒子會報警可能聽到我們之間有爭吵,債務問題翟桂芬要我砍一點,我不願意,所以就跟她吵,過程中,周志忠有在旁邊插嘴說讓事情簡單化,趕快簽一簽,債務用28萬解決掉,「(他跟妳講這些話的時候,語氣和態度如何?)沒有很不好」(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20頁),「(如果照妳今天所說,起碼周志忠的態度是比較平和,是這樣嗎?)對」,「(翟桂芬和周志忠去妳家時,翟桂芬有去上廁所,妳有沒有趁她上廁所的時候問周志忠「你現在不是在跑計程車嗎,是不是生意不好做」、「喬事情是不是比較好賺」?)有」,「(妳有沒有跟周志忠說「你今天跟翟桂芬來橋債務,翟桂芬有沒有給你錢」?)有」,「(妳有沒有問周志忠「僑事情最起碼賺好幾千元,比開計程車好賺」?)有」,我問阿忠這些話,是認為阿忠跟翟桂芬一起來喬債務,過程中周志忠和翟桂芬是站在同一邊,跟我對立(本院卷第124頁與該頁背面),雖可證明於98年8月
4日晚間10時30分許,翟桂芬、周志忠等人駕車抵達其住處,由翟桂芬及周志忠2人登門拜訪,餘則在外車上等候,過程翟桂芬表明僅願以28萬元償債又提出和解書1份,周志忠在旁搭腔又向其稱:「讓事情簡單化,趕快簽一簽」之事,然依其述,不惟可證在場周志忠態度尚稱平和,又可證明其認為翟桂芬「都在講大話,都喜歡把大哥搬出來」,甚而其曾威脅翟桂芬「不如我們一起死」之情狀,顯然其未因翟桂芬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再者,雖證人程麗玫於警詢時證稱:「(「阿忠」如何脅迫妳在紙條上簽名?)「阿忠」語帶恐嚇威脅我說大家簽一簽好辦事」,「(綽號「阿忠」及同車2名年輕男子等3人,有無向妳恐嚇?)該2名男子一直在車上等候,員警盤查我有看到該2人面貌,另外「阿忠」隨同在翟桂芬旁邊除了威脅我外,當 翟女 向我恐嚇時他也在旁助勢叫囂」(證保卷第137頁),而稱被告語帶恐嚇威脅並助勢叫囂,然以被告究係語帶恐嚇威脅什麼內容?如何在旁助勢叫囂?實非明瞭,自當查清,若純就「大家簽一簽好辦事」被告出言內容以觀,實不足以證明若程麗玫不願簽署則被告將施加以何等之惡害致令程麗玫心生畏怖。經提示前開警詢筆錄,證人程麗玫證稱:「(為何妳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時,妳會說「阿忠面色兇惡,拿一張紙條威脅我在上面簽名」又說「阿忠語帶威脅,恐嚇我說簽一簽,大家好辦事」?)其實我今天講的跟裡面又不太一樣了」,「(為什麼以前會這樣講?)我這種病會遺忘」,「(這不是遺不遺忘的問題,這是妳本身親自感受經歷的問題,若是他真的面色兇惡語帶威脅的話,事實就是事實,怎麼會是妳今天所說的態度平和?)他以前就是這樣的人」,「(是怎麼的人?)對人很好的人」,「(周志忠處理債務的時候有對你兇過嗎?)應該只有1、2句」,「(1、2句怎麼兇?)趕快簽一簽,大家好辦事」,「(不要歹戲拖棚?)對,也不是歹戲拖棚。就是說「妳們都認識,趕快談一談,不要拖到張大哥那邊去」,「(張大哥是誰?)翟桂芬她的老公」,我認識的周志忠之前是開載傳播小姐的計程車,我不知道有在混幫派,「(如果不知道的話,為何在警詢作證時會說「因為見到對方阿忠,是兄弟,所以妳心生害怕」?)他跟小黑龍他們都很熟」,「(妳看到他會怕嗎?)不會」,「(妳剛剛說2個人勸妳簽一簽,妳不簽,檢察官問妳對方的態度有沒有很生氣,妳所謂的很生氣,是指翟桂芬生氣,還是周志忠很生氣,還是2個人都很生氣?)應該2個都不高興」,「(不高興的話,翟桂芬對你有何反應,周志忠又有何反應?)那麼久了,我忘了」,警察走了後,對妳放話恐嚇的是翟桂芬,周志忠反應我忘記了,我忘了他在做什麼,我忘了周志忠有沒有在旁邊勸阻說「不要這樣說」,還是在旁邊幫腔,「(如果不知道的話,為何妳在警詢時可以講得那麼誇大,說「當翟女跟我恐嚇的時候,阿忠也一直在旁邊助勢叫囂」?)可以不要再問我了嗎,我會害怕」,「(有沒有這回事?)…未答」,「(有沒有在旁邊助勢叫囂這件事?)…點頭」,「(有的話,如何助勢,如何叫囂?)我忘了」,「(語帶什麼樣的威脅、講什麼樣的話?)…未答」,「(語帶如何的威脅、講如何的話?)我忘了」(本院卷第二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雖得證明被告在旁偶有兇惡語氣,然被告究係語帶恐嚇威脅什麼內容?如何在旁助勢叫囂?仍未見其明確述及,參翟桂芬當場對其出言恐嚇,其亦不感畏懼反認定翟桂芬係說大話,另對於周志忠其人亦不感畏懼之事實以觀,難認被告有與翟桂芬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再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李水忠 於本院時證稱:98年8月4日晚上我有去程麗玫住處那邊巡邏,我們是擔任9點到11點的勤務,經過勤指中心派案,說九座寮6之10號有糾紛,我就和 楊大進 2人趕往,我看到現場3個年輕人,1台車,都是男生,除屋主程麗玫之外,現場無其他女性,我們問報案人程麗玫,她今天報案的意思為何,她說希望他們3人離開。我們就叫那3個人上車離開,人家不歡迎你們的話你們不要再留在現場,那時大概已經晚上9點多,當日我也沒有看到周志忠,「(你去這個地方是程麗玫家,去的時候是晚上,處理債務糾紛,你去過幾次)我去過8月4日這次而已。應該日期有錯誤,我們很多同事有接到【程麗玫家的】報案電話」,「(【提示本院卷第二卷第57到58頁】這是你們的工作記錄簿,8月4日21點到23點你執勤內容的第4項這段紀錄是指何事?)這個資料是由楊大進在現場詢問程麗玫,要了解他們來到底是為了什麼事,翟桂芬跟她有債務關係存在,這些資料是由楊大進寫下來的」,翟桂芬沒有在現場,「(那怎麼有她的身分證字號?)程麗玫提供的」,「(程麗玫記得翟桂芬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楊大進在現場有去拿她1張紙問她到底對方是誰,欠你錢還是有債務上糾紛的問題,所以他寫很久」,「(照這樣寫法,寫報案人程麗玫,債務人翟桂芬,協商中間人 黃倍豪周皓哲 、周志忠,開DZ-0436自小客車,現場無恐嚇情事,為債務糾紛,這樣的寫法不是上面寫的人都在場嗎?)沒有,那個資料是由程麗玫交給我同事」,「(可是照被告的說法,當時他也是跟翟桂芬過去的?)裡面沒有女性,只有3個男性而已」,「(你的意思是警察有去程麗玫家處理債務糾紛不只1次,你只有去過8月4日這次,而你去的這次只有3個男的在,但是並無債權人以外的另個女人在現場?)是,所以剛才和被告在證人休息室聊天,我根本不曾看過被告」,我不曾看過他,8月4日這次是我去處理的,「(8月4日這次你有去,裡面有寫協調中間人周志忠,那周志忠怎麼來的?)我不曉得,現場就是3個人的資料由我們的同事抄起來。當時我有問過我們同事,大家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接到不止1次的報案,這次我們是有把資料寫在記錄簿上面。比較擔心的是有些同事處理完並未把資料寫上去,回來就變成不了了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顯然證人李水忠無處理本案是次程麗玫及翟桂芬之糾紛,自難憑為不利為被告之證據。綜上,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周志忠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均無以證明前揭被告確實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仍有可疑,當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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