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刊登時間」欄均應更正為「98年8月31日之某不詳時間」、附表二之「刊登時間」欄均應更正為「某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於拍賣網站上針對告訴人 陳澤緣 刊登恐嚇、辱罵性言論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其以一刊登前揭文字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於網際網路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並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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