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謝明憲 相對人 黃子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 黃吳友娣 、 吳自西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2581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