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進發,於民國99年12月3日經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本案判決後,於9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爰於100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0年1月27日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所陳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送達處所,自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於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