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0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0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04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趙麗芳 債務人 孫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趙麗芳於民國(下同)098年11月23日邀其餘相對人孫宏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32
9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2期按月償還利息,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年率2.61%)加年率0.84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49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趙麗芳應於99年11月23日償還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孫宏明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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