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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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敏棋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敏祺 並無販賣之行為以及動機,單純吸食,被告多次通緝紀錄,都是在嘉義市內,並無逃亡之事實。眼看快過年了,又從女友口中得知母親發生車禍,行動不便,且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希望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陪伴母親過年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時
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張佑毓黃秋鑾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處罰,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否認犯行,足徵其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所涉犯行之情節及規模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等節,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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