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龍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以將磁鐵放置在電表上方,來影響電表圓盤轉速,造成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能(至多不超過127度)。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108年7月12日前至上址,在電表上方查扣磁鐵3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為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8年7月12日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之磁鐵
3個為其所有,且係其放置在電表上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台電公司使用之電表內之轉盤是鋁製的,我放置的磁鐵沒有能力影響到電表的磁場,我基於好奇心試試看而已,只有放幾個小時。我如果要竊電,就會去買大磁鐵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本案檢舉人係於108年6月27日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檢舉被告用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電能,嗣該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12日會同警方至被告租屋處進行稽查,而確實在電表上扣得磁鐵3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台電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用電資料核對單等在卷可憑(警卷8至10頁、12頁、本院卷145至147頁)。又被告供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有看到相關訊息,說將磁鐵吸附在電表上,可以省電,所以才放置磁鐵等語(警卷2頁、偵卷58頁)。被告放置磁鐵之動機,既係要節電,衡情在被查獲前,自無將之取下的道理。是以,被告在電表上放置磁鐵之期間,為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2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於108年7月11日晚上才在電表上放置磁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放置磁鐵之位置、大小,對於電表圓
盤轉速之影響為何,據該公司回覆略以:電度表的工作原理是當電度表接上負載時,利用電流通過電流線圈和電壓線圈時產生交變磁場,藉由交變的磁力線穿過圓盤,於圓盤中感應出渦流;渦流又在磁場中受到力(場)的作用,進而使圓盤得到轉矩而轉動。圓盤轉動時,又受到永久磁鐵(制動磁鐵)的磁力線穿過圓盤,感應產生制動力矩,制動力矩與主動力矩方向相反;制動力矩的大小與圓盤的轉速成正比,圓盤轉動得越快,制動力矩也越大。當主動力矩與制動力矩達到暫時平衡時,圓盤將勻速轉動。若在電度表玻璃上方放置永久磁鐵的作用,類似於對電度表額外再多裝了永久磁鐵(制動磁鐵),增加制動磁鐵的磁力,亦即增加了制動力矩的作用,抵銷且降低了主動力矩的作用,使圓盤轉速變慢,造成計量失準等情,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11月6日嘉義字第1081269756號函暨所附之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23至126頁)。另經本院委請台電公司以扣案之磁鐵,實際測試對電表圓盤轉速之影響,而據該公司回覆稱:經實測扣案磁鐵確實會對中興電工出廠之電表(即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表型號相同)計量圓盤造成影響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台電公司所為之測試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為:測試影片是以將磁鐵在電表上方以上下移動式方式測試,可以看出磁鐵的移動會影響到圓盤的轉動,而有上下浮動的情形(本院卷17
2頁)。由上可知,台電公司已明確解釋電表內之圓盤轉速,係與磁力有關,在其上放置磁鐵將會影響磁場,使原本磁場的力矩受到影響,進而影響圓盤的轉速。而經實際測試之結果,被告所使用之磁鐵,亦確實會對電表之圓盤造成影響。被告徒憑己見,在無理論基礎之情況下,空言辯稱因電表圓盤之材質為鋁製,磁鐵不會影響圓盤轉速云云,自不足以採。
㈢依台電公司提供之用電基本資料為基礎計算(偵卷109頁),被告在本案竊取之電能至多不超過127度:
⒈108年2月26日至4月29日,共計約2個月,度數共計30
0度(此時非被告承租,為前房客使用之電度)。⒉108年4月30日至108年6月27日(6月27日為抄表日)
,共計約2個月,度數共計1,040度(被告自108年5月16日起承租)。
⒊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15日,共計約半個月,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仍應認係前房客使用之電能。再以
108年2月26日至4月29日之度數來看,推估這段期間,前房客在這半個月,共使用約75度電能。
⒋承上,被告自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7日這約1個
半月正常使用之期間(除108年6月27日開始竊電外),共使用約965度電能(計算式:1,040度-75度=965度)。
⒌108年6月28日至108年8月28日,共計約2個月,度數
共計838度,而被告自108年8月13日起入監服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實際使用期間共計約1個半月。而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入監服刑後,即未再用電,此838度電能均係被告所使用。
⒍被告自108年6月27日開始竊取電能,恰與上揭2該期之
抄表日相同,故應可做為估算之基礎。而比較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7日這約1個半月正常使用之期間(除108年6月27日開始竊電外)約使用965度電能,以及108年6月28日至108年8月12日這約1個半月包括正常使用及竊電之期間,約使用838度電能,被告竊取之電能至多應不超過127度(計算式:965度-838度=127度。理論上被告竊取電能之期間為夏天,衡情用電量應會較
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7日更高,實際上可能會竊取更多之電能,但因無法精準計算,故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其竊取之電能不超過127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期間在電表上方放置磁鐵之行為,主
觀上既係為了要省電,客觀上亦確實對電表之圓盤造成影響,其竊取電能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
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以在電表上放置磁鐵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貨運司機,經
濟狀況不佳;⑶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可謂前科累累,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本案竊取電能之期間、竊得之電能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磁鐵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竊取之電能,至多不超過127度,已如前所述。
而依被告竊取電能的期間,每度電能為新臺幣(下同)2.4元(該期應繳金額為2,017元、計費度數為838度,故每度電能為2.4元,四捨五入)。是以被告為本案所得之利益,至多不超過305元(計算式:2.4元×127度=305元,四捨五入),所得價值尚屬輕微。況且,本案無從精準計算被告竊取之電能,被告實際獲取之利益可能更少,是縱使能精準計算,價值亦屬低微,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電能之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止,惟卻未提出如何認定竊取電能係自108年6月1日起之證據,已難認有負實質舉證責任。經查,本案係108年6月27日有民眾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檢舉,始知悉被告有竊取電能之行為乙節,已如前所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為竊電犯行之情形下,只能認定被告係自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為本案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亦為竊電犯行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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