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廠牌:TAIWANMOBILE)、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各販賣1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1包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秉 承。
(二)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各販賣1包500元、1包1,000元、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仲遠 ,共3次。
(三)於附表所示編號6、7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各販賣1包3,000元、1包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永鵬 ,共2次。
(四)於附表所示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立麟 ,共3次。
二、嗣因警方查獲另案毒品案件,通知上開部分藥腳到案說明後,其等供出陳明元為毒品來源之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施秉承 、柯仲遠、許永鵬、楊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36頁;偵卷第53至55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67至70頁反面、第88頁、第93至93頁反面),復有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4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032951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73頁;偵卷第82頁、第90頁)。足認被告涉有本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都有收到錢,通常賣500元是成本價,會賺到一點量自己吸食,如果賣1,000元就可以賺到500元,賣3,000元大概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管道謀生,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前另有違反護照條例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而涉犯上開犯行,實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從事水泥工作,3.未婚、無子女、母親約45歲、父親約50餘歲(均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須扶養他人、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民國108年1月至2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販售毒品對象亦具有重複性,被告復於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行,另有使用其友人「 王琮富 」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短暫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涉犯1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因此對第三人「王琮富」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且就系爭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均無從特定,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依上開衡酌條款,不另就系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取得1萬2,500元(計算式:3000×2+500×3+1000×5=12500),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1萬2,500元甚明。從而,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買毒者│交易金額(│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新臺幣)│││├──┼────────┼───┼─────┼───────┼───────────────┤│1│108年1月17日下午│ 施秉成 │3,0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時許│(起訴││間、地點,以前│刑參年拾月。││├────────┤書誤載││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區○○街│為施秉││安非他命1 包予 ││││O號O樓之陳明元│承)││施秉成││││住處│││││├──┼────────┤├─────┼───────┼───────────────┤│2│108年2月26日晚間││5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8時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陸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區○○路│││安非他命1包予││││與新生路之交岔路│││施秉成││││口(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3│108年2月20日晚間│柯仲遠│5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8時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陸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東區 文昌公 │││安非他命1包予││││園旁│││柯仲遠││├──┼────────┤├─────┼───────┼───────────────┤│4│108年3月1日中午││1,0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2時30分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捌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區○○路│││安非他命1包予││││上某處│││柯仲遠││├──┼────────┤├─────┼───────┼───────────────┤│5│108年3月8日下午││1,0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5時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捌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區○○街│││安非他命1包予││││O巷O弄O號│││柯仲遠││├──┼────────┼───┼─────┼───────┼───────────────┤│6│108年2月24日晚間│許永鵬│3,0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8時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拾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西區OOO│││安非他命1包予││││路OOO號O樓O│││許永鵬││├──┼────────┤├─────┼───────┼───────────────┤│7│108年2月28日晚間││5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8時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陸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東區 吳鳳北 │││安非他命1包予││││路陽明醫院停車場│││許永鵬││├──┼────────┼───┼─────┼───────┼───────────────┤│8│108年2月18日中午│楊立麟│1,0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2時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捌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安非他命1包予││││園旁│││楊立麟││├──┼────────┤├─────┼───────┼───────────────┤│9│108年2月20日中午││1,0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2時許│││間、地點,以前│刑參年捌月。││├────────┤││開金額販賣甲基││││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安非他命1包予││││園旁│││楊立麟││├──┼────────┤├─────┼───────┼───────────────┤│10│108年2月26日晚間││1,000元│陳明元於前開時│陳明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7時許(起訴書誤│││間、地點,以前│刑參年捌月。│││載為3月26日)│││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嘉義市東區文昌公│││楊立麟││││園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