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三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號(下稱上開處所)前,見 陳建勳 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上開處所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上,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藏放於洪三陽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嗣經陳建勳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由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洪三陽到案說明,並於洪三陽前揭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第21頁】、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自稱為新臺幣6,000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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