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茂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
5、8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及2個兒子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仍乘機猥褻,所為實有不當,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55號108年度偵字第8897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0000甲000000祖母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經營之雜貨店3樓房間內,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撫摸│││中之供述│甲女下體及胸部,惟辯稱││││: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云云。│├──┼───────────┼───────────┤│2│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甲女有精神障礙,被│││之證述│告於前揭時、地有至3││││樓甲女房間,甲女亦表示││││被告至3樓其房間內摸││││其胸部及下體之事實。│├──┼───────────┼───────────┤│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明甲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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