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慧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一)、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7時51分、翌日上午48分,至嘉義市○區○○路○○○號水族店前,徒手竊取 鍾順鎰 所有之多肉植物6盆、10盆;(二)、復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7時19分,至嘉義市○區○○路○○○號盆栽店前,徒手竊取 陳佳萍 之多肉植物8盆、藍色花器1個及工具組1組。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佳慧於警詢的自白。
(二)、被害人鍾順鎰、陳佳萍於警詢的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於事實一(一)的2次竊取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的竊盜故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同一被害人擺放店前的多肉植物,其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為一(一)、(二)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多肉盆栽、園藝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多肉盆栽共24盆、藍色花器
1個及工具組1組等物,雖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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