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賴英村係受僱於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應更正為「賴英村係受僱於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冷凍機械設備之技術員,平日駕駛以登記為老日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客戶修理機器或將客戶之機器載回公司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擔任冷凍機械設備之技術員,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客戶修理機器或將客戶之機器載回公司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車,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極為嚴重但亦不輕,被告駕車之過失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