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秋君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精武路往福明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175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坦直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陳雪妹 自上開地點路邊自西往東橫越進化路,致在內側車道遭被告江秋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陳雪妹受傷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雪珠 之法定代理人 謝妹金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妹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7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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