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周芝榆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
被 告 林宗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無固定工作,
無法申辦信用卡,故原告即為被告申辦永豐銀行之信用卡附
卡使用,被告使用附卡所生消費款項,亦均由原告所代墊;
又被告亦曾未經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進行消費。被告亦有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之黃金變賣之
情事。另被告並向原告支借新臺幣(下同)40,000元購買手
機。原告並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因被告另案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以50,000元交保後,為被告代繳具保金
。惟上開款項被告均未償還原告,因此兩人於102年8月20
日決議結算上開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結算後被告應立即
償還原告之金額為250,000元。嗣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結
算借貸金額予原告,扣除原告已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領回之50,000元具保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借據等件為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借款本金,
及自104年4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