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宋榮銓
上列原告因與 戴子勝 、百勝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百勝行」之組織型態
(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被告百勝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對於百勝行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戴子勝、百勝行損害賠償云云,惟
未據提出被告百勝行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被
告百勝行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