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 律師
林秋琴 律師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一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理由,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六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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