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日新巷一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