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號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學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
43、1133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523、156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學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學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由 陳屹林 (就下述一、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一、㈣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招募,而參與陳屹林、徐祥慶(另由本院通緝中)與綽號「天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沈學維、陳屹林、徐祥慶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由沈學維與不知情之陳屹林友人 王睿楷 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王睿楷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另由沈學維擔任租車保證人,該車旋即由沈學維開走交付予陳屹林使用,並於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由陳屹林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沈學維、徐祥慶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指定地點附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黃麗娟 警官」、「臺中地方法院張書記官」等人之名義,致電林淑美,謊稱:其因涉及刑案,需交付財物供監管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於同(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0段000號0樓,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25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與佯裝為公務員而前來取款之徐祥慶,在徐祥慶取款同時,沈學維則負責把風。徐祥慶取得上開25萬元現金及提款卡後,即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合計12萬元,連同林淑美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共計得手37萬元。最後由徐祥慶將上開提款卡及37萬元交付與陳屹林,沈學維並取得報酬5,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沈學維、陳屹林、徐祥慶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6日下午2時許,由陳屹林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沈學維、徐祥慶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指定地點附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09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假冒「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俊賢書記官」之名義,致電李萍,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需交付財物供監管云云,致李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某分行提領12萬3,000元,嗣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000號住處,交付現金12萬3,000元與佯裝為公務員而前來取款之徐祥慶。在徐祥慶取款同時,沈學維、陳屹林則在附近之該小客車上監視李萍與徐祥慶行動,並負責把風。徐祥慶得手後旋將12萬3,000元交付給陳屹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沈學維、陳屹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陳瑞松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致電予施楊淑美,謊稱:因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辦戶籍謄本,用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涉及販毒、洗錢等案件,為示清白,需辦理資金公證,並繳納公證費45萬元云云,致施楊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提領45萬元。期間沈學維先依指示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前往指定地點與施楊淑美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00號,沈學維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施楊淑美收執而行使,施楊淑美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沈學維,足生損害於施楊淑美及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後沈學維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陳屹林,沈學維並分得報酬3千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㈣沈學維、陳屹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電信公司人員」、「第三分局陳警官」、「成警官」等人之名義致電予歐陽秀美,謊稱:因其名下有手機門號欠費未繳,該門號所扣款之帳戶涉及法律問題,要將其名下帳戶凍結後偵辦,需將該帳戶內之財產均提領出來保管云云,致歐陽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提領80萬元。期間沈學維先依指示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後,前往指定地點與歐陽秀美見面。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沈學維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歐陽秀美收執而行使,歐陽秀美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自稱為「陳專員」之沈學維,足生損害於歐陽秀美及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後沈學維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陳屹林,沈學維並分得報酬3千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淑美、李萍、歐陽秀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沈學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證人即告訴人李萍、證人即被害人施楊淑美、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秀美、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祥慶、證人即共犯陳屹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下稱偵字第10443號卷】第9至18頁、第35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0號卷【下稱偵字第11330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6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下稱偵字第15523號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86號卷【下稱偵字第15686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8號卷【下稱偵字第16148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就被告沈學維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沈學維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沈學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43號卷第128頁,偵字第11330號卷第167至17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林淑美於警詢時、證人徐祥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1330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17至26頁、第125至126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淑美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0443號卷第57至61頁,偵字第11330號卷第61至95頁、第97頁、第103至108頁)。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沈學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43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李萍、證人徐祥慶於警詢時、證人陳屹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443號卷第35至38頁、第9至15頁,偵字第16148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117至1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李萍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佐(偵字第10443號卷第41至46頁、第49至53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89頁、第91頁)。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9至14頁、第109至第113頁,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施楊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5523號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第119至1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施楊淑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5至27頁、第43頁、第33頁、第57頁、第59頁、第127至129頁)。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686號卷第7至15頁,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9至第113頁,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歐陽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686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至1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歐陽秀美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31至133頁,偵字第15686號卷第37至38頁、第55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至114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款項,復轉交與陳屹林,並由被告擔任把風之工作,或亦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陳屹林(詳事實欄一所述分工),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於108年3、4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5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首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他次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款項,再轉交與陳屹林,或亦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與陳屹林,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向施楊淑美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紙,於該文件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款別」之記載,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仍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又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向歐陽秀美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文件,固經歐陽秀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撕毀,此據歐陽秀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5686號卷第32頁),惟徵之證人歐陽秀美於警詢時證稱:「成警官」有指派其屬下(即指被告)交付1張文件並要我念給他聽等語(見偵字第15686號卷第28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交付與施楊淑美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後,證人歐陽秀美亦表示被告當天也是拿這份公文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至120頁),顯見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格式均屬相同。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被告交付與施楊淑美、歐陽秀美之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㈡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有依指示
負責把風,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知道當時徐祥慶走進一棟大樓裡面,徐祥慶出來後,就跟我往反方向走,之後我們用電話聯絡,在龍山寺門口集合,我不知道徐祥慶有無去提款機提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01頁),而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施詐方式甚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方式亦不一而足,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除認知本案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外,以其當時所處之犯罪分工環節,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知悉事實欄一、㈠款項亦係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林淑美之提款卡後,進而由徐祥慶持該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而取得財物,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犯行,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均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2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徐祥慶、陳屹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屹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
6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62至166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各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㈨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
併辦之李萍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把風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造成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已與林淑美、李萍、歐陽秀美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本院訴第743號卷第75頁),而被害人施楊淑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被告賠償乙情(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03頁);併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鋁門窗工作、目前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各被害人固
有不當,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從事鋁門窗工作等情(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把風」之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每次僅獲取3,000元、5,000元不等之報酬,所得非鉅,而於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經本院諭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5686號卷第9頁,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牛皮紙袋,固為供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歐陽秀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5686號卷第32頁),然已由被告交付與歐陽秀美,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得手金額2%之報酬(約8,000元【45萬元×2%】);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取得4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2頁,偵字第15686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以下之報酬(偵字第10443號卷第128頁,偵字第11330號卷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000元報酬等節(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1萬5,000元報酬;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取得3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第742號卷第151頁),被告就其取得報酬之金額前後並不一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1萬1,000元。而被告雖與林淑美、李萍、歐陽秀美達成調解成立,且施楊淑美亦表示不予追究,不需被告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15日起陸續給付賠償金額予前開被害人,是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或徐祥慶轉交陳屹林,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㈢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持交施楊淑美收執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施楊淑美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⒊至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持交歐陽秀美之偽造公文書
,業經歐陽秀美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撕毀,前已敘及,足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對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之「原
本」,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連同其上印文,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⒌又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其上載有「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案號: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調查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清查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內容(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43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1330號卷第37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