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4號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宛玲
黃映慈 陳瑞元 被告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由 石發基 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並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08年7月5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俊杰、 張明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0,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杰、張明源、 陳俊男毛智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4,5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俊杰、張明源、陳俊男、毛智玲、 林進漢 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俊杰、張明源、 李慶順王世輝 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俊杰、張明源、 陸于玉陳月娥 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5,6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俊杰、張明源、 藍素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俊杰、張明源、陳俊男、毛智玲、 陳素雲 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8,8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11頁,被告除林俊杰外均未經裁定移送本庭,非本件審理範圍)。嗣原告陸續減縮聲明,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訴外人張明源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傭金獲利。張明源吸收訴外人陳俊男及毛智玲為下線,再由陳俊男及毛智玲接續覓得訴外人即本件勞保失能給付申請人林進漢、 傅祝耀 為前開張明源集團之下線,並由林進漢招攬訴外人即本件勞保失能給付申請人 徐贊桀 為集團成員。而林進漢、傅祝耀、徐贊桀(下合稱林進漢等3人)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初診時雖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其後即由其等上線收取健保卡交予張明源前往醫院代為刷健保卡領藥,於形式上累積被保險人持續就診之期間,並製造被保險人至少接受醫師治療6個月以上之紀錄,再由被告在未親自診察林進漢等3人並施行治療之情況下,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提供林進漢等3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被告身為神經科之專科醫師,對於病患申請神經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及流程知之甚詳,其既未親自診察林進漢等3人並施行治療,本即無從據以認定林進漢等3人是否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其明知林進漢等3人求診之目的僅係為取得失能診斷書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卻仍與之配合,任由張明源集團之人代為刷健保卡領藥,藉以製造無實際治療之就診紀錄,待形式上累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規定之診療期間後,即聽從張明源指示,勾選失能診斷書上「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各該欄位,不實登載林進漢等3人疾病經其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意,再交 予渠 等持向原告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致原告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核付金額」。嗣經林進漢等3人陸續還款後,截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餘如附表所示「未還金額」,合計35萬4,7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於醫學專業倫理,並未與張明源及其下線、涉案被保險人有何勾串,對於林進漢等3人為診察評估,各該病歷記載及開具失能診斷書,內容均無不實,而無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情事。被告對於病患請求開具失能診斷書,須依據病患病史、理學檢查及神經電生理檢查綜合判斷,如診斷有慢性神經病變,進而評判影響生活及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始開具失能診斷書,並非毫無標準恣意為之,且病患經三軍總醫院神經電生理檢查,檢查結果係由院內專科醫師判讀,被告絕無可能隻手遮天。而原告就林進漢等3人與其他涉案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僅由勞保特約醫師單獨審查,過程中從未訪視被保險人,亦未通知被告說明,其審查意見不具公正性,遑論審查意見並未質疑理學檢查之判讀結果,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均為不實。此外,林進漢等3人及其他涉案被保險人均有證稱被告初診時有親至診間,經被告親自診察及安排各項儀器檢查,且最後一次開具失能診斷書時亦有親自至被告診間看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親自診察之規定,亦未違反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具之發給規定。況依張明源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詞及監聽譯文,均未發現被告有因本案分得利潤,被告既未有金錢獲利情況下,自無理由配合張明源及涉案被保險人開具失能診斷明書,並由涉案被保險人持向原告詐領勞保失能給付。另被告僅能就神經系統開具失能診斷書,無從及於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器官,部分被保險人經原告審定後認定渠等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與被告所診斷傷病症狀迥異,而原告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全未提及被保險人有提出失能器官審定所須診斷書或因他覺導致神經麻痺之證明,足見原告同意為勞保失能給付,實係因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條規定所為審核基準規定所致,要與被告開具失能診斷書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配合張明源等代辦業者開具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以
讓林進漢等3人持以向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核付: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
配合張明源開立失能診斷書由林進漢等3人及其他申請者持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而其手法為符合前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規定,且為張明源等代辦者之方便,僅要求申請者僅需於第1次初診及最後1次被告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到診外,其餘每月1次就診日期則均由各代辦者收集申請者之健保卡、掛號費後均交予張明源、陳俊男等人持入被告診間,被告即在未親自看診下,製作出不實內容之各次病歷,待形式上經過6個月以上連續看診期間後,分別製作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交予各申請人,以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林建漢 等3人均有被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失能情形而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核付金額」等情,業據張明源即勞保失能給付代辦者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為憑(見卷附電子光碟,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二第118頁反面、第256頁,379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反面、107頁反面、205至206頁及反面,3793號偵查卷十第113、210、214頁反面、270號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260頁反面至263頁),且上開張明源證述內容核與申請人傅祝耀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見3793號偵查卷六第129反面至131反面、163至164頁反面)、林進漢刑事案件中證述(見3793號偵查卷六第251反面至253、310至311反面、207號卷三第48頁,207號卷四第28反面至33頁)、 徐贊傑 刑事案件證述(見3793號偵查卷五第296至299頁、第329至330頁,270號卷二第325至339頁)相符,林進漢等3人亦均明確對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並表示其看診次數均不實在,其病情並沒有嚴重到可請領失能給付,而是配合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等語(見3793號偵查卷六第253頁背面、3793號卷五第299頁、3793號偵查卷六第132反面、165頁),並有林進漢等3人之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文件、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可參(林進漢部分:3793號偵查卷六第255至256頁及第306至309頁、3793號偵查卷六第257至305頁;傅祝耀部分:3793號偵查卷六第134至134-1頁及第157至160頁、3793號偵查卷六第135至156頁;徐贊桀部分:3793號偵查卷五第301頁及第325至328頁、3793號偵查卷五第303至3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勞保特約醫師審查結果,並未訪視被保險人及通知被告說明,難以逕認失能診斷書為不實云云。惟被告縱有檢附相關理學檢查資料,然林進漢等3人既均證稱病情並沒有嚴重到可請領失能給付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勞保特約醫師之審查結果亦屬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復參以被告於廉政官及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張明源帶需要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的病人進入診間,請我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在初診之後半年以後,張明源會帶需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的病人進入診間,請我開立失能診斷書,病人會先填好基本資料,我填寫診療以下欄位,有關傷病名稱、治療經過、失能部位等,在門診診療期間欄位、門診次數,會寫患者來過幾次,這包含委託拿藥的次數,因為我是神經內科,所以只會就3、4頁的「神經失能」情形作診斷,我會配合張明源將這些病患開立較嚴重的情形,因這些病患本來就有異常,張明源有說在肌力部分,上肢或下肢一定要有1個是3分的,工作能力部分,張明源說要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的選項,因為這樣才不會被退,在失能評估部分,要勾選3級重度失能,這樣才可以領到比較多的勞保給付,最後要勾選「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其餘項目部分,張明源就沒有說須要特別的勾選等語(見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二第261頁反面、357頁)。且證人即被告助理 蔡瑋 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04年間我開始擔任被告助理,每週四下午被告門診會提早到1點半開診,但診間護士是2點才會到,所以這段期間我會幫忙過健保卡,張明源或陳俊男會拿一疊大量的健保卡到診間給我,跟我說這些人有掛號要我過卡,被告印出批價單等文件後,由我幫忙蓋醫師章後交給張明源或陳俊男等語(見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一第329至333、348至350頁)。
可見被告確實就張明源等代辦業者所介紹包含林進漢等3人等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人,就有關失能診斷書部分會依據張明源所要求方式為製作,並非依照其醫學專業及治療經過實際依照申請人身體狀況為勾選,且依蔡瑋之證詞, 益徵 被告並未實質對林進漢等3人為看診,即逕由張明源等代辦業者為刷卡領藥,由此以觀,被告開立林進漢等3人之失能診斷書,確實並非依照實際看診及其等身體狀況而為。
⒊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問:你曾否有過『病人未到
診卻施行治療、開藥或交付診斷書』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該具體情形為何?)有,病患會請委託人來,委託人會在醫院制式的委託書上簽名負責。(問:有沒有遇過『特定人』一次拿多張健保卡來要你施行治療、開藥或交付診斷書之情形?)有,是張明源及陳俊男2人。我記得張明源大約從100年間就會帶病人來看我的診,說是其他醫院推薦,說我醫術好,並觀察我是不是好說話,願不願意幫忙病人,直到103年至104年間,張明源就大量帶病人來看我的診,後來我有發現,我的門診人數變多,因為這種情形,所以張明源就跟我比較熟,張明源就詢問我,他可不可以幫病人拿藥,我有答應,之後在105年間,他有帶陳俊男來找我,並告訴我,如果他沒有來,就由陳俊男代替他,幫病人拿藥。(問:張明源、陳俊男只是單純幫病人拿藥嗎?)不是。(問:為何病人沒有來,可以算一次診療行為。)基本上法律規定應該是不可以。(問:那你為何要這樣做?)應該是他們要在病歷上有個紀錄,如果他們是要有長時間的看診次數,後來我知道是他們要一些病人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問:張明源跟陳俊男來診間刷健保卡時間有無固定?)他們固定在每週四下午1點半左右至2點間到我內湖院區171診間,由他拿了多張病患的健保卡進來診間,我會問病患有沒有來,如果是初診,病人一定會來,我通常會下醫令做檢查;如果是複診,在病人沒有來的情形下,在病情不變更的情形下,我會下一樣的處方箋及診斷;如果下次病人還是沒有來,我一樣只會開藥,直到離初診半年的期間,我才會下醫令去做檢查,因為我知道張明源最終的目的,是要幫病人拿診斷書,去申請勞保給付。(問:病人沒有來,你如何下醫令?)我會依照之前第一次初診的情況跟自己的經驗下醫令,依規定是不行的。(問:那你為何這麼做?)他們要在病歷上有個紀錄,如果他們是要有長時間的看診次數,後來知道他們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等語(見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第260反面至2
66、355反面至360頁),益徵被告確實並未實際治療林進漢等3人,卻逕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其等持以向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⒋被告雖辯稱:林進漢等3人確有經被告初診和安排各項儀器檢
查,且在最後一次開具失能診斷書時亦經被告親自看診,被告確親自診察而開立失能診斷書,且其未因此獲利,並無配合開立不實診斷書之必要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再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神經類之失能審核,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且失能診斷書第1頁首即標明:醫師開具診斷書前先行詳閱本表應注意事項及各項失能說明,其中「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於第4點、第5點即載明:請醫師依病人病情或病歷診察相關資料,據實填載開具失能診斷書,勿循情而為不實、誇大虛偽之證明;本表所載之失能部位及症狀,應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當時之症狀開具;失能診斷書第3頁有關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於上方說明欄位亦於第2點載明前開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本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可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又「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之「一般性原則」、(二)明定:依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察之規定,醫師以親自診察後開給診斷證明書為原則,依病歷資料開給為例外等節,有勞保局回函所檢附之失能診斷書空白表格在卷可參(見207號訴卷三第202至209頁反面),堪認失能診斷證明書需經醫師治療6個月以上且症狀固定,且再行治療而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始能開立,而被告縱有在初診和最後一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診療林進漢等3人,然在此期間既未依規定親自診察病患,僅由張明源等代辦業者持健保卡至診間刷卡領藥,自無從得悉林進漢等3人實際身體狀況,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自屬不實。況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稱:「...(問:你是否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有。(問:張明源要求幫病人開立診斷書的部分,你如何配合?)張明源會帶需要申請勞保給付的病人進診間,請我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病人會先填好基本資料,我在診療情形以下的欄位,會寫傷病名稱、治療經過、失能部位等,在門診診療期間的欄位,門診次數,會寫病患來過幾次,這包含委託拿藥的次數,因為我是神經內科,所以只會就第3、4頁的『神經失能』的情形做診斷。我會配合張明源,將這些病患開立較嚴重的情形,因為這些人都是勞工,我知道他們都是職業傷害,只會壞不會好,張明源對這方面比較清楚,如果張明源說這樣寫可能比較多給付的話,我就會放寬標準。(問:你是否承認你有開立不實診斷書?)承認。(問:開立幾件不實診斷書?)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是要跟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是。張明源跟陳俊男帶來的就是要申請失能給付。(問:你為何願意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張明源帶來的病人皆為勞動階層,他們本身就有相關病症,我基於好心同情他們是勞工。(問:你是否承認詐欺?)是。我承認。(問:本件是否承認業務詐欺或登載不實?)是。」等語(見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二第355頁反面至360頁),顯已於偵查程序中說明其配合張明源等代辦業者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之原因,況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任何利益,然其配合被保險人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之行為,仍致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為勞保失能給付,係因其未落實實質
審查義務云云。惟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條及其附表規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且部分機能性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應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屬一定層級之醫院開具,或由相關專科醫師診斷開具(例:神經失能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項規定,醫院或診所出具失能診斷書後應於5日內逕寄至保險人(即原告)。是原告認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失能狀態,本即係依憑專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亦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而原告審核失能給付縱設有上揭複檢之機制,然應僅限於就失能診斷書所載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不明或有疑義,於必要時始進行複檢;況於失能診斷書係依法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屬一定層級之醫院,或由相關專科醫師診斷開具時,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就專科醫師之診療結果是否真實,應難認有實質審查能力,且本件就林進漢等3人之失能診斷書之記載,亦無明顯有失能程度不明或疑義而應送請複檢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有實質審查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未落實實質審查義務,顯非可採。從而,其出具不實失能診斷書與勞保失能給付之核發即有因果關係。
⒍再者,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9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益徵被告確有開具不實失能診斷書以供被保險人詐領保險給付之情事。
⒎綜觀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有配合張明源等代辦業者開具不實
之失能診斷書,以讓林進漢等3人持以向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核付金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4,796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配合張明源、張明源下線申報者及林進漢等3人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使林進漢等3人持該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原告為行使,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給林進漢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核付金額」,已如前述,上開損害迭經林進漢等3人陸續清償,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未還金額」,合計為35萬4,796元。
被告就上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為神經專科醫師,對於病患申請神經失能勞保給付之規定及流程既清楚知悉,卻未親自診察林進漢等3人並施行治療,而配合林進漢等3人取得失能診斷書之目的,任由張明源等代辦業者製造無實質看診和療效的就診紀錄,以形式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相關規定,配合製作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並提送至原告,自屬以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核發失能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萬4,796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4,796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編號被保險人核付金額(新臺幣)已還金額(新臺幣)未還金額(新臺幣)1林進漢488,400元445,400元43,000元2傅祝耀643,852元350,600元293,252元3徐贊桀38,544元20,000元18,544元合計354,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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