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沈坤和
黃淑惠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87元,以此金額核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該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預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約3.33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22,891元(計算式:738,087元×年息5%×3.33年=122,891.4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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