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六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被移送人 黃世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3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方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22時33分05秒、同年月19日00時37分01秒、同年9月3日11時05分32秒、同年9月3日13時05分44秒、同年9月3日13時26分06秒、同年9月5日14時52分50秒、同年9月5日16時28分22秒、同年9月12日17時55分28秒、同年9月12日19時12分09秒。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酒後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且經員警勸阻不聽,顯有妨害公務之實,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循線查獲,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9紙。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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