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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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吳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2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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