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0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良益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因謀職之故而在網路上張貼
履歷應徵工作,遂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阿宏 」之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其聯繫,並告知陳良益可以提供銀行帳戶及身分資料之方式,「林阿宏」會使其帳戶有款項進出,藉此培養信用、貸款創業,而陳良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提供予「林阿宏」拍照留存。嗣「林阿宏」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陳良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15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 李進添 聯絡,並提供普瑞斯國際外匯投資平台網站,佯裝邀請李進添進行投資,李進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2月1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陳良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林阿宏」即通知陳良益為其提領款項,陳良益遂提升其犯意,與「林阿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25分至ATM提領該筆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大都會網咖斜對面巷子內交付予「林阿宏」。嗣李進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㈡案經李進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良益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李進添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據、告訴人與暱稱「普瑞斯國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及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起初係依「林阿宏」之指示,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供「林阿宏」使用,嗣「林阿宏」進而要求被告出面提款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林阿宏」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人之人以該帳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被告之後應「林阿宏」之要求,而依其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提昇轉化為與「林阿宏」共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林阿宏」共同詐欺行為,故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阿宏」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雖係自稱「 蘇琳 」人向告訴人李進添實施詐騙,惟被告陳稱當時僅與「林阿宏」1人聯繫,且亦將款項交付予「林阿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自稱「蘇琳」之人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得知有「林阿宏」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既未認知「蘇琳」為本案共犯之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僅與「林阿宏」為共犯,而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的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林阿宏」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人員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未諳世事,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林阿宏」使用,復
前往ATM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惟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