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44號被告陳振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8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2時5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道○號公路下方便道路口,不慎與 洪月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振華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測得陳振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洪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各1紙、車籍資料4紙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