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緯前因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9月24日晚間11時5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六甲區衛生所,乘該所人員下班後無人在內之機會,攀爬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掛號櫃檯內 田艷珍 個人所有及保管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17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田艷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哲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田艷珍於警詢中指述發現遭竊乙事明確(警卷第4至5頁),復據證人即保全人員 蔡世宏 於警詢中證述保全系統警報器遭觸動之情形無誤(警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保全警報系統紀錄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則該款所指之門窗當亦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攀越臺南市六甲區衛生所之窗戶入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前於107年5月19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6月(下稱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犯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竟仍無視法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執行上開甲執行刑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執行刑),而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8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惟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7年5月19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復不知自制,任
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15,17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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