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廷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映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在彰化縣溪洲鄉之統一便利商店明道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麥貴鳳 ,佯稱麥貴鳳未繳納電話費及個人資料遭盜用,必須將存款轉至國家提供之監管帳戶云云,致麥貴鳳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翌日(28日)上午10時28分許、40分許、54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映廷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麥貴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統一便利商店明道店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借錢被騙。帳戶是我媽媽在我要去念大一時幫我申辦,我是要申請獎學金時開立的。我要辦就學貸款,對方請我把戶頭寄出去,也問我密碼,我不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等物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麥貴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麥貴鳳提供之郵政匯款單(金額:458000元、日期:10
7年4月27日13時06分)、統一便利商店明道店收據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然有關被告為前述交付系爭物件給他人時,主觀上是否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乙節,被告則予以否認。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寄交上開帳戶物件後,該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所取得,並作為詐騙使用,然則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原因仍多,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寄交帳戶資料。且查,觀諸卷附明道大學106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通知信、明道大學教務處催告繳費通知、Line使用者資訊頁手機螢幕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頁、7-11交貨便交寄狀態查詢資料、繳款證明(顧客聯)、顧客留存聯、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亦可知悉被告案發前確實有經所就讀之明道大學催繳學費,而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亦有代號名稱為「大小額貸款-李小姐(有工作皆可辦理,不限行業即可借)」之通訊對象資料,復確有寄送紀錄可佐,足認為其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且查,有關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經本院函詢明道大學,結果亦為:「林映廷106學年度就讀大學部企管系,本校於106/10/31匯入6000元(1061新生獎學金)、106/12/15匯入4467元(10611工讀金)、107/1/25匯入2767元(10612工讀金)」等語,有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108年3月29日明道總字第1080001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該帳戶確為被告日常所經常使用,衡情尚無遽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且查,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佳薇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不知道被告貸款,但被告之前有說要自己打工來付學費,事後被告有說他在網路上看到訊息,之後帳戶被盜用,被告有line對方,但是對方已經不接被告的line,我就跟被告說,請被告邀請我加入對方,我有把對方加入,問對方說貸款需要什麼資料,我一直問對方是哪一家公司,對方後來就說我不是要辦貸款,是要套他話,就封鎖我,然後把我刪除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所述情節亦符合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而被告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經本院送採證,結果固為:「line通訊軟體內與暱稱『大小額貸款-當天撥款』之人,並無查得任何對話訊息」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惟查該報告針對前開情形亦說明:「如對話資料經刪除後,原本儲存空間被其他資料寫入,亦無法還原刪除前之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亦足以說明,即便被告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資料中,有關被告與代號名稱為「大小額貸款-當天撥款」之人所為之對話資料現已無法查得任何訊息,亦有可能是因為該等訊息已遭其他資料寫入而遭刪除無法復原,從而,自不能因無法還原該手機對話內容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情以觀,被告本件所辯因須辦理就學貸款,故向網路上之人貸款,自己因而受騙等情堪信為真,尚難認定其於本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寄交上開物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