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佑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㈡證人A1於警詢之指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甲○○、少年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歐○○共同犯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少年歐○○是甲○○帶來的,我不認識他等語,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年紀,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妨害自由、槍砲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思警惕,僅因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衝突,竟聯絡他人攜帶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前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槍枝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且據被告供稱:槍枝已經丟棄等語,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把槍枝形式不詳、無從特定,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108年1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南寮福安宮」內,因故與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欲藉聚眾之姿到場助勢、施壓尋釁,而以行動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案件追加提起公訴)、少年歐○宏(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並要求甲○○攜帶手槍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前往,後甲○○與少年歐○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宮廟,甲○○抵達後隨即取出該手槍1支置於該宮廟泡茶桌上,渠等以此方式加害於丙○○生命、身體,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少年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少年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歐○○對被害人丙○○為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