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麗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該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宜,惟幾經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皆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14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退回通知正本各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黃麗紅固於96年7月31日出境,並於98年8月28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然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雖已遷出國外,聲請人仍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聲請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尚難認本件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