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8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以其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131年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96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20萬元,並有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3,634,81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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