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偉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偉仁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蔣偉仁有賭博、詐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因一時財務困難又犯本案,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5萬元,迄未返還被害人 周雪玫 ,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償還債務,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現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蔣偉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6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蔣偉仁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向鄰居周雪玫承租位於基隆市○○路38之38號4樓房屋,準備轉租予他人,惟因該屋係空屋,無家具、家電,周雪玫遂給蔣偉仁新臺幣5萬元,請蔣偉仁代為添購冷氣機、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供房客使用。詎蔣偉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持有款項侵占入己,未添購任何家電,經周雪玫至上開出租房屋後發現仍係空無一物之空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雪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偉仁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周雪玫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金保管條、本票各1份(四)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