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6月間起至85年10月間止(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以85年10月15日為準)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於87年6月7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88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6年12月5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88年5月31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87年6月7日提起公訴至87年9月19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黃潔茹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