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士小字第715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補費裁定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因伊工作繁忙,於各縣市奔波,故經抗告人之代收文件人轉交該裁定後,已逾越繳費期限,伊並曾致電告知原審書記官請求延長繳費期限,且親自到院欲繳納上訴費,無奈仍已逾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
6月14日提出上訴狀,對於99年5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7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法院於99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99年6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補費裁定正本予抗告人,至遲已於99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遲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復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