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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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聯絡和解償還欠款事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顯屬過輕,難以懲儆欺枉之徒,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理由三卻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未說明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清償款項,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5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又原判決理由三雖記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顯係誤寫,並經原審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更正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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