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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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肆中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公克)及殘渣袋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7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合計淨重2.58公克)、4中包(驗餘合計淨重3.7公克)及殘渣袋2包(驗餘合計淨重0.0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8小包、4中包及殘渣袋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式包裝驗餘合計淨重分別為2.58公克、
3.7及0.01公克,有該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33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既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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