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彥宸 原名 陳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肆點零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借據第6條第7項及Combo晶片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6條分別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1.525%,第2年起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1.825%機動計收,本金及利息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繳納貸款,已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辦Combo晶片卡1張並啟用之,約定被告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樂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付。延滯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74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24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Combo晶片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欠款明細表及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