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因,係被告飲酒後導致對駕駛行為反應變差,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參偵查卷第5頁),復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證(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
年度馬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漁、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參警卷第1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