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飲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而肇事,經送醫治療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百五十二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七、八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然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造成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因酒後騎車自行摔倒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經住院治療一段時日,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認經此教訓已足令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需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