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展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展維於民國100年11月9日7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段(下山方向)時,因速限4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沒有限速標誌,車流量大,路上行人多,雨天路況不佳,騎慢車重心會不穩,基於安全考量,乃順著下坡路段走,伊有小心騎,沒有騎快車,沒有看到速限標誌及測速器,且伊所騎乘機車之時速表壞掉,迄今未修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展維於100年11月9日7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段(下山方向)時,確有速限4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次按道路上之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標誌、標限,其法律性質係一般處分,故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已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是以主管機關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再同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舉發地點之雷射測速固定照相桿前方約120公尺處有設置標明「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牌,並於該警告牌上設置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標誌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3月1日北市警市分交字第10130545600號函所附之照片暨上開警告、標誌牌與雷射測速照相機之相對位置圖附卷可參。是該路段速限已合法通知用路人,縱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未見速限之標誌,仍應受此40公里速限之規範;且上開警告牌之設置,亦足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測速照相之作用,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規定。況異議人自承:伊所騎乘之機車時速表已故障,且當時車流量大,路上行人多,雨天路況不佳等語;倘若無訛,則駕駛人遇此情形,理應更為謹慎小心,注意減速慢行,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當無必須加速至逾最高速限17公里始得保持車身平衡之理,異議人果因如此致其疏未注意自己行車速度及相關標誌,自難憑以脫免處罰。從而,異議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沒有看到限速標誌及測速器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異議人未親見相關警告標誌或所騎乘車輛之儀表設備故障,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故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求予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