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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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於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第31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丁○○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己○、丙○○、甲○○、乙○○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僅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竟不顧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自稱「 陳婉芯 」向己○詐稱:可透過「hopfist」券商在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10萬元2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分別自稱「 陳凱丞 」、「 吳羽彤 」向丙○○詐稱:可透過「hopfist」券商在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9萬元3甲○○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自稱「 蘇恩欣 」、「 林振東 」、「楊經理」向甲○○詐稱:可透過「hopfist」券商在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5萬元4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自稱「趨勢領漲-雅婷」、「高經理」向乙○○詐稱:可透過「hopfist」券商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10分許5萬元及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