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查被告彭政碩利用「TZ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代理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亦祈 」所提供讓下游代理商招攬下線會員使用之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下線會員,供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亦祈」、 朱騏樺 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時起至
111年1月間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聚集於上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獲取利益,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其招攬之下線會員人數為33人,參與犯罪期間約3個月;兼衡被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
0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約為3個月,本諸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月1,000元,3個月共計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69號被告彭政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亦祈」之上游代理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彭政碩先於民國110年11月間自「陳亦祈」處取得「TZ娛樂城平台」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後,擔任下游組頭,並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間某日止,陸續招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下線賭博會員共33人,提供「TZ娛樂城平台」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在該網站上下注簽賭,賭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最高為50萬元,簽賭方式係以進行百家樂博奕遊戲簽賭,莊家、閒家各出1張牌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彭政碩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0.2%之抽成(即賭客每下注1萬元,可抽成2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牟利,彭政碩每月獲得1至2,000元之利潤。嗣經員警於110年12月1日間,持搜索票至該賭博網站上游組頭 朱麒樺 (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住處搜索,自其「TZ賭博網站」下載代理商控制台TZ娛樂城畫面,循線查獲彭政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彭政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TZ娛樂城平台」網站上游代理商朱麒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朱麒樺之電腦內有關「TZ娛樂城平台」代理商控制台之
畫面資料截圖、被告連線該網站之IP位置(1.200.41.115)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亦祈」及朱麒樺等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每月獲利約1至2,000元等語,則被告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應至少有3,000元之獲利(即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共3月,每月至少1,000元之獲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