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高靖雯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18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517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靖雯(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有1﹪的誤差,故時速128公里的車速,經雷達測速儀測照,實有至時速131公里之可能,即有1﹪的誤差值,故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22日20時35分許,行經中投公路臺63線南下8.3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1H517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所有車輛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517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上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0024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 高靖雯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2、3、6、9頁),是抗告人所有車輛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雷達測速儀有1﹪之誤差,故其時速128公里的車
速,經雷達測速儀測照,實有至時速131公里之可能,及另提出「儀器誤差1%,超速60公里不罰」內容之剪報以為置辯,然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33.8GHz照相式、廠牌:MPH、型號:㈠主機:VDSR,㈡天線:VDSR、器號:㈠主機:BEZ000000000、㈡天線:BE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等情,有原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暨該雷達測速儀照片2幀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8至9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再者,就本件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無誤差一節,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嗣由該局轉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檢定,經工研院函覆稱:「...。二、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其速度檢定結果分別如後:25、50、60、70、90、100、110、150及199km/h,檢定誤差值均為0km/h;另加計本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實驗室之量測不確定度0.57km/h,則該檢測結果之可能最大誤差值為±0.57km/h。
三、另雷達測速儀檢定容許之誤差值,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技術文件之規定,其速度偵測之檢定公差如後:當速度未超過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等情,有工研院101年5月22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函1份存卷可查,顯見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主機BEZ000000000號、天線BEZ00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其所測得之時速,均無測速誤差值存在,縱另加計工研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實驗室之量測不確定度0.57km/h,在該檢測結果之可能最大誤差值為±0.57km/h範圍內,是依原舉發機關測照抗告人所有車輛行經於上揭違規時、地之時速131公里換算結果,其車行速度亦應約在時速130.43公里與131.57公里間,然抗告人所有車輛行經路段即中投公路臺63線南下8公里處,既設有速限70公里之告示牌(參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所有車輛理當依規定行駛,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有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是其所辯,要難憑採。末查,抗告人雖於原審另辯以,伊所有車輛行經上開違規時、地時,伊身處副駕駛座,當時車輛時速確為128公里,為何變成131公里等語(參原審卷第3頁);惟查,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之際係處於高速行進中,尚非靜止不動之狀態,且車行速度快慢係由駕駛人所掌控,是行車速度自屬瞬息萬變,尚非旁人瞬間目視即可論定,是本件尚不能以抗告人所稱目視數據為何,即據為有利其之認定;抗告人上揭異議意旨,要難遽予採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時、地而有前揭汽車行駛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及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所測得之時速,均無測速誤差值存在一節,均已臻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靖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5172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靖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20時35分許,由 孫宏蒼 駕駛行經省道臺63線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不是我本人開,當時我坐在旁邊,時速真的是128公里,為何會變131公里,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
月22日20時35分許,由孫宏蒼駕駛行經省道臺63線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517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00244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測定上開車輛行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MPH、規格33.8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VDSR、器號主機:BE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止,有上開雷達測速儀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照片各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主機、序號、有效日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實,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
㈡此外,本件異議人經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照之違規地點即
省道臺63線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於該路段南下8公里處設置有「速限7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於該路段南下8.1公里處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乙節,此有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勤務示意圖1份、上揭禁制標誌及告示牌之設置地點照片2張存卷可參。而上揭禁制標誌及告示牌之設置位置,係明顯而清晰可見,顯已盡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駕駛之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要件無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所指,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