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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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字第3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舜清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載:「…林舜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林舜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理由另行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舜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 高梓鈞 傷害,然辯稱:伊是有先被其中一人打,伊才還手,之後有傷害他們,但他們不承認有人打伊,是對方先打伊,才發生互毆等語。然查,本件依勘驗案發現場之店家監視器畫面可知(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勘驗筆錄,第9-19頁)。於畫面時間2022/06/05,41:54時,僅有告訴人高梓鈞(黃衣,紅色指示箭頭)、第三人 許永澤 (橙衣,白色指示箭頭)出現於畫面中;而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2:25時,被告林舜清(黑衣黑褲,藍色指示箭頭)自畫面右側出現(同側同時出現之隨行友人尚有1名灰衣男子及1名黑衣藍褲男子)、第三人 余嶸寬 (黑衣,黃色指示箭頭)則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由余嶸寬先行出手傷害許永澤,斯時被告林舜清仍站立於畫面右側觀看,尚未出手且其並未遭他人毆打;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2:46時,可見另有一名身著白衣之不詳男子(紅圈指示)出現,並出手傷害許永澤及高梓鈞;嗣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2:59時,可見許永澤將高梓鈞及林舜清往畫面右方拉出人群;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3:14時,可見林舜清未受任何攻擊下,仍出腳向已倒臥在地上之高梓鈞傷害;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3:30時,仍可見前述白衣不詳男子持續出腳傷害倒臥在地上之高梓鈞;於畫面時間2022/06/05,00:43:37時,林舜清遭同行之灰衣男子阻擋架開後離開現場。則依上揭勘驗畫面結果所示,告訴人高梓鈞與同行友人許永澤原本於案發現場係未主動攻擊他人之情況下,即遭不明原因突遭余嶸寬先行出手傷害許永澤,其後高梓鈞亦遭白衣不詳男子攻擊,而許永澤將告訴人高梓鈞及林舜清自畫面左方自右方拉出人群後,亦未見高梓鈞有任何出手攻擊林舜清之情況下,被告林舜清仍出腳攻擊已倒臥地面之高梓鈞等情,兼以被告林舜清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印象誰打我,當天我有喝酒,時我在警局,警察問我有無要提告,我說對方告我我就要告,看誰告我我就告誰,有人先對我揮拳,我才與對方發生衝突,一開始的衝突也不是我引起,我知道我被一個人打,但我不知道是誰,庭上這二人(即高梓鈞、許永澤)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01號卷,第92頁)。則依上揭勘驗畫面所示,被告林舜清確有動手向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高梓鈞傷害,且斯時並無有遭受不法侵害等正當防衛情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甚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
被告林舜清與在場之身著白衣之不詳男子,固均有在場傷害傷害告訴人高梓鈞,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2人間有何事先或事中之犯意聯絡,應屬平行正犯,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舜清與不詳之白衣男子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誤認有遭他人嗆聲之細故,竟不思理性處
理,竟不明究理地捲入本件衝突,並出手攻擊已倒地之告訴人高梓鈞,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暨參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挻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01號被告林舜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清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因細故與高梓鈞(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林舜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高梓鈞,致高梓鈞受有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4公分、胸部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高梓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舜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先被其中一人打,伊才還手,之後有傷害他們,但他們均不承認有人打伊,是他們先打伊才發生互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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