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官詩婷 、長男官明勝,現均已成年。被告原從事板模工作,工資收入甚少交付原告,原告在小孩稍長就開始外出工作,在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為了增加收入,下班後還兼汽車買賣、車輛投保及推銷茶葉等相關工作。而被告則是多年沒有工作,家中生計仰賴原告維持,且一直酗酒,酒品很差,遇有原告因工作忙耽誤或稍晚回家,被告即藉酒發瘋,口出惡言,並出手傷害原告,多年下來,已累積達18次之多。原告忍無可忍,於96年9月9日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囑託嘉義縣衛生局鑑定認為被告有暴力及邊緣人格傾向,經評估為高度致命危險,高度精神傷害及高度身體傷害,而應接受其他治療與輔導。被告長久無工作又酗酒,加上疑心病重,對原告一再辱罵、毆傷、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9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辱罵原告之譯文、本院公告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契約影本、手續費收據、清償證明書各1份、投保資料單據3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曾金蘭 、官詩婷、官明勝、陳秀貞。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非因被告腳受傷後才要與被告離婚,事實上早在十幾年前被告即不負責任且酗酒成性,原告隱忍為了小孩至今,且被告腳受傷是自己造成。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入獄,小孩都是原告工作辛苦照顧,反觀被告從未給原告生活費,還以父親名義房子抵押借錢,及原告父母親還有弟弟為被告作保借貸等,被告花天酒地,不顧妻兒,還未償還債務,導致原告房子被查封,原告還時常恐嚇原告「抓到你你穩死的」等語,致原告不敢回家。至於被告煮飯給小孩吃是偶爾行為,被告所言皆為不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打過原告4、5次,因為腳受傷無法工作,被告並無常喝酒,約一星期喝一次,被告有賺錢給原告,否則小孩如何長大,因原告都回娘家,被告去找原告兩人才有拉扯;因原告都不回家,小孩與被告同住,也是被告煮飯給小孩吃,如果要離婚,原告要養被告才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官詩婷、長男官明勝,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已分居近半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僅時隔半年,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原告主張經常遭被告毆打,且經常喝酒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9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曾金蘭到庭證述:「(問:可常常看到被告罵原告?)我常常聽到。我也看過被告打我女兒,用手打,也有用腳踢我女兒」、「(問:除了9月9日之外有無再看到原告被打?)之前都有看過原告被打」、「(問:有無常常看到被告喝酒?)有」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官詩婷、官明勝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有看過很多次。印象中已經算不清有幾次,有喝酒時吵架會打媽媽,如果沒有喝酒吵架也會打媽媽」、「(問:有無親眼看到?)是親眼看到,有時候會阻止」、「(問:被告有無常常喝酒?)有常常喝,約二天喝一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陳秀貞證述:「(問:可看過原告被打?)有看到過一次,我有擋在前面,被告沒有打到原告。其他都是事後看到原告受傷,聽他說才知道。我常常看到姐姐受傷,已經數不清了」、「(問:被告常常喝酒?)是,幾乎天天喝酒,被告都沒有賺錢養我姐姐」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96年12月7日、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自81年至89年間,遭被告毆打10餘次,顯見被告有長期毆打原告之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有長期慣行毆打原告之習慣,且兩造已分居近半年,此期間被告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復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足認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長期藉故毆打原告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孫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