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寅○○丁○○壬○○乙○○辛○○庚○○
丑○己○○丙○○癸○○甲○○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乙○○、辛○○、庚○○、丑○、己○○、丙○○、癸○○、甲○○、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被告子○○自民國97年9月中旬起迄至同年10月12日凌晨為警查獲之日止,除在承租之魚塭工寮內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自身亦擔任莊家,與賭客進行對賭,顯見其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及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寅○○與被告子○○二人就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聲請人認被告子○○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子○○如何抽頭或收取場地費用作為提供賭博場所代價之營利行為均隻字未提,再者被告子○○否認有抽頭或收取場地費之情,及在場賭客(即被告丁○○、乙○○、辛○○、庚○○、丑○、己○○、丙○○、癸○○、甲○○、戊○○)對於警員訊問該賭場如何抽頭乙事,均供稱不知道或不清楚。至被告壬○○雖供稱有抽頭之情,但所指之人為被告丁○○,亦非被告子○○或寅○○。因此,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子○○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因被告僅有一賭博營業行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項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理由及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6付││├──┼────────┼─────┼─────────┤│2│骰子│53顆││├──┼────────┼─────┼─────────┤│3│夾子│43支││├──┼────────┼─────┼─────────┤│4│帳冊│1本││├──┼────────┼─────┼─────────┤│5│面布│1面││├──┼────────┼─────┼─────────┤│6│天九牌│10張││├──┼────────┼─────┼─────────┤│7│時鐘│1個││├──┼────────┼─────┼─────────┤│8│賭資│2萬元│新台幣│├──┼────────┼─────┼─────────┤│9│無線電│2具││├──┼────────┼─────┼─────────┤│10│遙控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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