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警罰法受拘留等事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0年8月間,被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依違警罰法拘留一週後,在未經任何刑事訴訟程序裁處,即直接轉送至泰源職訓總隊進行管訓處分,直至73年2月間始被釋回,聲請人當時僅係違反違警罰法之規定而已,並未違反刑法,違警罰法內並無管訓處分之規定,也須確實有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方得以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聲請人當時並無上開違警之習慣,僅依警察片面之詞,即將無辜之人送至泰源監獄,每日手銬腳鐐作苦工,實違反法定程序且不合理。釋字第166號解釋已明白指出違警罰法內之拘留及罰役,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依此解釋,佳里分局於70年8月間依違警罰法將聲請人拘留已屬違憲,而送交相當處所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亦同屬剝奪身體自由之行為,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見釋字第251號補充解釋自明,且違警罰法也自80年7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可見違警罰法中對於身體自由之限制者,均屬違憲之範疇,聲請人被警察機關未經正常法律程序所為之無理拘留或管訓,其正當性即屬可疑,聲請人無端被羈押及執行,應符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而得據以申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5,000元折算1日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聲請人主張其係於73年2月間被釋回,在其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前,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先於80年11月22日經總統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乃係就修正前第3條規定之賠償金額予以提高,其餘並無修正。後本法又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本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修正後則移列為本法第8條,並增列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修正前本法第13條第2項係規定: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移列為本法第12條第1項,並重申上述規定意旨為: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是上述2法條之修正,除冤獄賠償請求之2年時效期間,涉及聲請權人之實體上權利之行使外,均係針對程序之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廣,而有關2年內應提出賠償請求之時效規定,復未見改變,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程序從新原則,及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時,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本法第8條、第12條之規定,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始為允洽。從而,依現行本法第8條但書及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受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之限制,逾聲請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主張其於70年8月間,被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依違警罰法拘留一週後,又直接轉送至泰源職訓總隊進行管訓處分,直至73年2月間始被釋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應於其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即73年2月間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之,始屬適法,然聲請人竟遲至97年1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聲請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聲請期間,且已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依法應以決定駁回之。
㈡次按違警罰法係由於國家建立之初,社會動盪不安,規範秩
序尚未穩固建立,為維持社會秩序,提昇人民道德觀念,由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法律;該法公布後並迭經動員戡亂時期、戒嚴時期,姑不論其對於人權之戕害,該法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國家秩序之建立,發揮一定程度之規範功能;且於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時期,為共赴國難,本得多方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俾擴張政府之各項管制權利,以因應變局,則警察機關依據有效法律將人民移送矯治處分,亦屬非常時期之非常作法。雖大法官會議於79年1月19日作出第251號解釋,以「依據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予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為由,認移送矯治及學習生活技能處分之權利應保留由法官行使,並宣告違警罰法第28條違憲,惟該號解釋未將該條文規定宣告立即無效,僅謂「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是違警罰法第28條於80年6月30日以前仍未失效,更遑言聲請人主張其被移送管訓之時,大法官會議尚未做成該號解釋,進而言之,聲請人所受拘留或管訓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所為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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